初級法院裁定甲和乙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丁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三人分別被判處6年、6年3個月及6年徒刑。
甲、乙及丁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8日裁定三人上訴敗訴。
三人仍然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甲認為中級法院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和“法律定性錯誤”的瑕疵,並請求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及/或給予減刑,同時廢止宣告沒收其被扣押的兩筆金額分別為49,000港元和5,000澳門元的款項的決定。乙和丁則認為被科處的刑罰過重,請求予以減輕。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有關“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和“法律定性錯誤”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另外,合議庭指出,從已認定的事實中看不到任何可以證明扣押物,即兩筆金額為49,000.00港元和5,000.00澳門元的款項是“不法事實所得”,因為已認定之事實事宜的決定中完全沒有說明上述款項的來源或性質,雖然在扣押筆錄中記載著被扣押的款項是“犯罪所得”,但是,在偵查的初始階段以這種方式得出的缺乏證據支持的判斷,顯然是帶有結論性的,而且明顯不足以支持現在被上訴的這部分決定,因為應在控訴書中對這個事宜進行恰當及明確的描述,以便在調查證據的過程中在遵守辯論原則的前提下對其作出應有的調查,然後再進行分析、衡量以及表明有針對性且經說明理由的立場,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甲在相關事宜上行使其辯護權。而可以肯定的是,在本案中並沒有這樣做,亦即沒有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因此,合議庭裁定在這個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將上述兩筆款項退還予甲。
至於量刑的問題,本案中,考慮到相關刑罰幅度為5年至15年徒刑,而且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到現在提起上訴的三名被告以直接及嚴重的故意實施了罪行,其不法程度高,同時考慮到預防犯罪的需要,所提出的減刑請求是不可行的,因為刑罰已經接近幅度的下限。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上訴部分勝訴,乙和丁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