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法院裁定甲和乙触犯一项经第10/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17/2009号法律第14条第2款及第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丁触犯一项经第10/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三人分别被判处6年、6年3个月及6年徒刑。
甲、乙及丁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裁定三人上诉败诉。
三人仍然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甲认为中级法院裁判存有“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和“法律定性错误”的瑕疵,并请求对刑罚予以特别减轻及/或给予减刑,同时废止宣告没收其被扣押的两笔金额分别为49,000港元和5,000澳门元的款项的决定。乙和丁则认为被科处的刑罚过重,请求予以减轻。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在本案中有关“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和“法律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另外,合议庭指出,从已认定的事实中看不到任何可以证明扣押物,即两笔金额为49,000.00港元和5,000.00澳门元的款项是“不法事实所得”,因为已认定之事实事宜的决定中完全没有说明上述款项的来源或性质,虽然在扣押笔录中记载着被扣押的款项是“犯罪所得”,但是,在侦查的初始阶段以这种方式得出的缺乏证据支持的判断,显然是带有结论性的,而且明显不足以支持现在被上诉的这部分决定,因为应在控诉书中对这个事宜进行恰当及明确的描述,以便在调查证据的过程中在遵守辩论原则的前提下对其作出应有的调查,然后再进行分析、衡量以及表明有针对性且经说明理由的立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甲在相关事宜上行使其辩护权。而可以肯定的是,在本案中并没有这样做,亦即没有符合《刑法典》第101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庭裁定在这个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命令将上述两笔款项退还予甲。
至于量刑的问题,本案中,考虑到相关刑罚幅度为5年至15年徒刑,而且从已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到现在提起上诉的三名被告以直接及严重的故意实施了罪行,其不法程度高,同时考虑到预防犯罪的需要,所提出的减刑请求是不可行的,因为刑罚已经接近幅度的下限。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上诉部分胜诉,乙和丁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8/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