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律師上課請同學代為簽名被科處警告處分 終院維持處分決定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1-11-08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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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和乙為實習律師,需修讀屬實習階段的行政法科目的課程。2018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有一節行政法課,然而,乙因遲到,便透過手機與甲聯絡,請其代為在出席簿冊上簽名。於是甲為自己簽署完後,便為乙作出簽署。甲乙雙方共同欺騙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負責人,使其誤以為乙有按時上課。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決議,決定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41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甲和乙科處警告的紀律處分。

律師公會不服,認為上述處分過輕,故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該行為的司法上訴。

中院認為乙是以直接故意作出行為的,是她教唆甲作出相關違紀行為,因此相對於甲而言,乙的過錯程度明顯較高,對其科處警告的紀律處分明顯過輕及不適度。基於此,中院合議庭裁定律師公會提起的司法上訴部分勝訴,從而撤銷了被質疑的行政行為中有關選擇對乙適用的處分的部分。

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終院的既定司法見解是,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違反如合法性、平等、適度、公正和公平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外,原則上不能對行政當局在法定種類及幅度內所科處的紀律處分作出司法審查。換言之,法官的介入僅限於出現嚴重錯誤之情況,即在所科處的處罰與行為人所作之不當行為之間出現明顯不公正或明顯不適度之情況。

當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除上述例外情況外,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不受司法監督。

終院指出,必須將限制性行政行為所追求的財產、利益或有價物與因該等行為而犧牲的個人財產和利益相比較,以判斷具體適用的措施是否適度。只有在認為有關犧牲是不可接受和不能容忍的情況下,才應得出結論認為違反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指導原則,如適度、合理性和公正原則。

在本案中,終院不認為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在對兩名實習律師科處警告處分方面存在明顯或嚴重的錯誤,也不認為該紀律處分明顯不適度。

綜上所述,終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1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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