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針對乙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給付之訴,請求判處乙公司向其支付16,740,000.00澳門元的金額連同利息。乙公司被傳喚後作出答辯,提出甲主張的權利時效已完成。初級法院法官裁定乙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了甲的請求。甲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初級法院應首先查明是否發生了“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事由,以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不構成“濫用權利”。中級法院指由於甲沒有就乙公司提出的“時效已完成”作出回應,因此也就失去了在針對認定存在這一情況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這麼做的可能性,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裁判。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未有反駁乙公司提出的時效抗辯,法院仍可能須就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時效有無中斷、時效抗辯的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等加以調查認定,此外,是否就此作出答覆是其訴訟權利,沒有透過反駁提出爭執並不意味著對於事實的自認。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程序”是透過法院的介入而進行的用作公平地排解利益糾紛或爭端的一系列-有序,且不存在“隨意”及/或“即興”的行為。如果說一方面當事人擁有主張和請求的自由以及推動訴訟程序的“自主權”,那麼另一方面,在“自行負責原則”之下,他也必須履行某些“訴訟責任”,即那些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採取的對於行使某項權利或實現某項自身利益而言屬必需的行為。當事人自己有責任提出並採取其所擁有的攻擊和防禦手段,並在出現某項遺漏時承受相反的裁決。當事人的過失或失誤將不可避免地對其自身造成損害,因為這些過失或失誤不可以由法官主動作出行為予以彌補。而根據“時限原則”,程序有著嚴格的階段之分,每個階段都有著其特定的目標,形成“彼此封閉的空間”,因此未在專屬於其的階段作出的行為將不被考慮。一如本案的平常上訴是“再考量”性質的,其宗旨是結合案卷內(截至當時為止)所存在的限制條件和可用的資料對所作的裁決作出再審查,而並非提出未曾交予被上訴法院審查的“新問題”的專有訴訟手段。由於甲沒有適時提出任何在其看來阻礙作出時效已完成之宣告的“事由”,也沒有及時提出相關的“事實事宜”,因此,除了確認中級法院所作的裁定其上訴敗訴的決定外,沒有其他可行的解決方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