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會完成討論《仲裁機構的設立與運作制度》行政法規草案。
近數十年來,仲裁活動有了重大發展。事實上,仲裁是一種替代性爭議的解決方式,好處眾多。在涉及多地域的法律關係時,當事人通常因擔心出現不公平,或因不了解當地法律,而對由其中一個國家的法院解決其爭議有所保留。在此情況下,仲裁是最符合當事人利益和需要解決爭議的方式。而澳門具備優勢可作為眾多國際仲裁的地點。
建設和推動澳門作為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的平台,是特區政府的一項施政目標。優質的仲裁機構有助於吸引和宣傳以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因此,有需要制定清晰易明的制度及完善現行處罰制度。為此,特區政府制訂了《仲裁機構的設立與運作制度》行政法規草案。
草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草案訂定在澳門設立及運作仲裁機構的給予許可的條件,以及廢止已給予許可的規則。
二、草案明確申請許可應附同的文件,當中包括仲裁程序規章、費用規章、列入相關仲裁員名冊的要件、仲裁員職業道德通則、仲裁機構章程、仲裁機構的預算等。法務局負責就設立仲裁機構的請求組成卷宗及發表意見,並將卷宗送交行政長官作出決定。
三、草案明確審查設立仲裁機構的請求時應考慮的標準:在澳門設立仲裁機構的必要性及相關性;擬從事業務方面的代表性及適當性;以及仲裁機構的內部機構、人力、技術及後勤資源的能力。此外,規定仲裁機構須設有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及秘書處。
四、法務局具職權定期監察仲裁機構的運作。對於未獲預先許可或在廢止許可後進行機構仲裁的實體,科處澳門幣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草案建議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對於已依法獲許可進行機構仲裁的實體,應自行政法規公佈之日起六個月內修訂相關仲裁機構的章程,以符合有關仲裁機構的組織架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