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0日晚上約9時20分,嫌犯駕駛輕型汽車並載着妻子沿友誼大橋的左車道行駛,由澳門去往氹仔北安大馬路方向,當駛至友誼大橋近氹仔引橋位置時,嫌犯因癲癇症發作而突然失去意識,致使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失控向橋面左邊傾側並碰擦大橋左邊右牆圍欄,其妻子看見嫌犯身體開始僵硬並失去知覺,但其腳卻一直緊踏油門加速,便立即嘗試關掉引擎、剎停車輛及操控駕駛方向盤,但均不成功,該車繼續加速行駛,期間車輛連續撞到十六支設置在中間實線之彈力導向標(彈力棒),然後繼續衝前駛入氹仔北安大馬路並撞向前方兩輛輕型汽車,導致其中一輛汽車失控掉頭,而嫌犯的汽車闖上石礜後才停下。上述碰撞引致嫌犯、其妻子以及被撞致失控汽車的駕駛員(第1被害人)及乘客(第2被害人)受傷。事故造成第1被害人第6胸椎及鼻骨骨折,估計共需5個月康復,並造成第2被害人右下頜軟組織挫裂傷及頸部軟組織挫傷,共需60日康復。嫌犯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競合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相同法典第14條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初級法院經審理,裁定嫌犯被指控的兩項罪名不成立,但判嫌犯分別向第1被害人及第2被害人支付75,000澳門元及1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檢察院不服,針對上述罪名不成立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亦存在明顯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的見解,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嫌犯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傷時,是否存在主觀過錯,而問題的焦點在於嫌犯是否知悉其不適宜甚或不具備駕駛車輛的體格和心理條件,但仍然駕駛車輛。澳門現行法律,特別是《道路交通法》沒有對癲癇病人的駕駛資格作出任何規定。嫌犯身患癲癇近20年,屬於依賴藥物治療的癲癇患者。嫌犯表示其案發時是突然發病,自其19、20歲在加拿大首次發病後,便一直接受治療,亦一直駕駛,其從未獲醫生或當局告知其不能駕駛或不適宜駕駛。《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2款規定駕駛員不具備適當的體格或心理條件時,不應駕駛。毫無疑問,癲癇患者在駕駛資格和能力方面與普通人有所差異,但本案嫌犯長期擁有駕駛執照,先後在加拿大及本澳長期駕駛車輛,沒有發生過類似的交通意外,亦未曾在駕駛過程中發病,同時案中證據顯示嫌犯只有在睡眠狀態下才發病;再者,卷宗內無任何資料顯示嫌犯隱瞞自己的病情而獲得駕駛執照,或在有權限當局或醫生的告誡下依然不顧可能的危險而進行駕駛行為,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不應認定嫌犯存在主觀過錯。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19/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