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A以撰寫法律意見為由,以《律師通則》第15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的規定為依據,向第一審法院院長請求發出一份關於在初級法院是否存在任何正待決的、以乙有限公司為原告或被告的宣告破產或解散之訴又或其他任何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的證明書,但被第一審法院院長以不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2款所規定的要件為由駁回。
A不服,針對該拒絕發出證明書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認為A所選擇的訴訟方式(撤銷性司法上訴)有誤,因為立法者為行使資訊權受阻的情況設置了專有的司法應對方式,即《行政訴訟法典》第108條及後續條文所規定的“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基於此,根據“有利訴訟”和“有效司法保護”等訴訟原則,中級法院命令將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轉為“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同時將卷宗移送具相關管轄權的行政法院審理。
2019年3月18日,行政法院作出判決,指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的規定賦予“可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獲取有關訴訟程序之資訊的權利,但結合《律師通則》第15條的規定,相關聲請的批准仍取決於兩項重要要件:1)所請求發出的文件/證明書不涉及具有保留性/機密性的事宜;2)相關聲請是律師“在從事其職業時”提出。因此,律師在提出請求時,即便暫時無法出具證明其與客戶之間存在訴訟委任的文件,也應該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以便有權限實體去判斷相關聲請是否真的是為從事其律師職業,而並非純粹是為了滿足其好奇而提出。在本案中,A僅以其律師身份和“撰寫法律意見”之目的為依據提出相關聲請,之後在被上訴實體的要求之下又極其籠統及抽象地解釋說是為了“司法效力”或“準備司法訴訟”,不肯做過多解釋,很難讓人從中看出這與《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2款所要求的從事其律師職業有任何關係。基於此,行政法院認為被上訴實體拒絕發出有關證明書的決定並不違反法律,因此駁回A的訴訟請求。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審理案件後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是合理而且正確的,因此駁回A的上訴,維持了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707/2018號案和第37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