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某个实施诈骗及清洗黑钱之犯罪集团的成员,应集团要求来澳门开设了乙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澳门开设了多个银行帐户。实际上乙公司为空壳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开设银行户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达到掩饰资金的不法来源及隐藏资金拥有人的真实身份之目的。其后,上述犯罪集团成功诈骗了丙公司,让丙公司将101,087.00美元汇至乙公司在澳门开设的银行帐户。之后,甲将上述款项全数转入丁名下的戊公司在澳门的银行帐户,丁则以提取现金及转帐的方式取走有关款项。初级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88条第2款及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集团罪」及一项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一)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分别判处3年6个月徒刑及4年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甲5年6个月徒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甲仍不服,就其被判处的清洗黑钱罪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甲指出其中一名同伙在另一案件中仅被判触犯《刑法典》第22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赃物罪,因此主张以赃物罪而非清洗黑钱罪对其作出处罚。对此,合议庭认为,犯罪同伙在另案所受的处罚对本上诉的审理并无重要意义,关键在于,根据已认定的事实,甲的行为是否符合清洗黑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清洗黑钱罪与赃物罪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就清洗黑钱罪而言,行为人是“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刑事追诉或刑事受罚”而实施构成清洗黑钱罪的不法行为;换言之,法律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别犯罪意图,即将黑钱“漂白”。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毫无疑问地反映了上述主观构成要件,甲通过其开设的银行帐户接收并转移不法利益所得,属明显的透过银行机构的运转来转移不法所得的手法,其掩盖不法资金的性质和来源也显而易见。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提起的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62/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