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4日,查核员甲受有权限部门的指派前往私人公证员乙的公证署,对乙的公证员工作进行例行性一般查核,并在此期间获悉乙遗失了一批2007年至2010年间订立的公证文书。甲于是向上级建议中止对乙的例行性一般查核,并对乙开展特别查核,有关建议获批准。针对乙的特别查核在2017年11月28日开始,并在2018年2月22日完成。经调查查明,乙在2017年为其律师事务所暨公证署进行装修工程后,遗失了62组总计超过一千份的文件。乙发现公证文书遗失后,曾请求财政局向其提供有关公证文书所涉及之不动产的房地产纪录证明书,及请求登记局提供有关商业登记,以便重组所遗失的公证文书。行政法务司司长在2018年6月5日,针对乙上述遗失公证文书的行为,对其科处中止执行职务两年的处分。乙不服,针对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遭中级法院驳回,乙仍不服,针对中级法院的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乙指中级法院合议庭在没有说明原因下只转录检察院的意见作为裁判的理由,有关裁判属于欠缺说明理由。对此,合议庭指出,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08条第2款规定,不可仅透过对当事人提出的理据表示认同作为裁判的理由说明,然而,检察院在司法上诉中的身份并不是当事人,没有规定禁止法官以检察院的意见作为裁判的理由说明。关于行政法务司司长作出有关处分决定属于越权的问题,合议庭指出,越权是指公共行政当局僭越属司法当局范畴的权限,然而,《私人公证员通则》第19条明确规定对私人公证员科处处分的权限归行政长官所有,可见,有关处分权属行政当局的权限。行政长官透过第109/2014号行政命令,将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2条包括登记及公证领域的执行权限授予行政法务司司长,其中亦包括对私人公证员作出处分的权限。因此不存在越权的问题。关于处分过重及应中止执行处分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对乙作出处分的份量及能否予以中止执行属于行政当局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当有关决定明显错误、明显不公正或违反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则时,法院才可介入。在本个案,当局对乙作出的处分符合《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6条的规定,未见有明显错误、不公正或不适度的地方。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158/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