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驾驶期间触犯危险驾驶罪 被中院判处实际徒刑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1-08-03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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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4日,嫌犯甲被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判处吊销驾驶执照,有关判决于2018年5月14日转为确定。2018年6月15日中午约12时,甲驾驶汽车途经和乐大马路时,警员乙驾驶警车尾随并示意甲停车接受检查。甲由于害怕被揭发在吊销驾驶执照期间驾驶,故继续驾驶汽车往筷子基的内街行驶,警员乙展开追截。为逃避追截,甲违反正亮着红灯的交通灯讯号左转入青洲大马路,当驶至新华学校门前时,为绕过其左方停靠的公共汽车,甲曾跨在中间实线超车,当时甲右方对面反向行车线正有来车,甲将车辆驶回左车道,并左转入和乐大马路方向行驶。甲在进行上述驾驶操作时,现场道路上的行人、车辆流量正常,过程中,有车辆需要避开甲。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被指控触犯的《澳门刑法典》第312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违令罪」,以及《澳门刑法典》第279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均罪名不成立。被指控触犯的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条第2款结合《澳门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违令罪」,判处6个月的徒刑,在附随缓刑条件下准予暂缓2年执行,并吊销甲的驾驶执照。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开释甲的「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方面沾有“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及“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的瑕疵。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性,这种具体的危险是驾驶行为本身的一种偏离或者违反正常驾驶方式、路线、规则等各种表现方式而造成对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者巨大财产利益的危险。正如被上诉判决所指,「危险驾驶罪」所要求的危险必须是实际危险而非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也不是造成的损害结果。明显违反交通规则(如冲红灯、逆驶、超速行驶)是一种潜在的危险,但是如果没有任何其他道路使用者在同一时间出现,也没有构成这项条文所要求的具体的危险客观要素。然而,根据案中已证事实,甲为了躲避警方的追截,“不断在附近一带的街道快速兜圈”,还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禁止逆驶和红灯停车义务的明显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以及在学校门口为了绕过巴士而在实线超车,并令对方来车躲避其车辆,这明显可以证明甲的驾驶行为已经给其他道路使用者(对方来车)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造成“具体”的危险。因此,原审法院对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解释,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加判甲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触犯了1项《刑法典》第279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与本案所判处的加重违令罪的判刑并罚,合共判处甲1年实际徒刑,并取消对甲的缓刑条件的实施,但维持吊销驾驶执照的决定。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决定的改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507/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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