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一间2006年4月成立的博彩中介公司,其股东乙于2005年和2006年期间分别向丙借出金额为25,000,000.00港元和22,000,000.00港元的两笔款项。其后乙于2008年9月23日获发博彩中介人(自然人)准照,同时也在2010年5月1日与澳门博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准许提供博彩信贷及博彩中介合同。此后,透过2010年12月29日的协议,丙接受将上述由乙提供的两笔款项偿还给甲公司,但一直未能偿还。甲公司于是就上述款项针对丙向初级法院提起执行之诉,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丙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甲公司不服,针对初级法院的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撤销被上诉判决,裁定丙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命令继续进行有关执行程序。
丙不服,针对上述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涉及甲公司、乙和丙之间成立的三角实体法律关系,其中乙是信贷的提供者。这种“三角关系”并不构成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理由,但鉴于要解决的是债务的合法性问题,所以应当考虑有关债务的产生时刻(2005年及2006年)。由于涉案的博彩信贷的出借人乙直到2008年才取得博彩中介人准照,而根据第5/2004号法律(《娱乐场博彩或投注信贷法律制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该准照又是获得从事博彩信贷业务资格的其中一项条件,那么结论只能是涉案的博彩信贷并未遵守上述法律为此要求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第5/2004号法律第4条规定:“按照本法律的规定提供信贷,则产生法定债务”。因此,由于是在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合议庭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信贷不产生法定债务,仅产生自然债务,应适用澳门《民法典》第396条关于自然债务的专有法律制度,该条规定:“单纯属于道德上或社会惯例上之义务,虽不能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履行,但其履行系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称为自然债务”。这样,由于自然债务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具有“不可要求性”(即债务人不能被强制要求偿付或履行债务),因此只能得出被上诉裁判不能予以维持的结论。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丙的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裁判,维持初级法院裁定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判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19/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