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9日10时,A在学校的户外操场上体育课,当时,校内园丁以水管向操场周围的植物浇水,部分水流到正在上体育课的操场并使地面变得湿滑,A在打篮球时踩到湿滑的地面滑倒,导致其左脚腓骨骨折,被送往仁伯爵综合医院急症室接受治疗。因该意外导致的伤害,其3个月无法上课及未能完成2014/2015学年。
A针对分别与教育暨青年局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B保险公司(第一被告)及学校保险合同的C保险公司(第二被告)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初级法院作出判决,指因未能证实任何可归责予学校的故意行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开释第一被告,但裁定原告针对第二被告的请求部分成立,判处其向A作出共计140,300.00澳门元的赔偿。
A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指被诉判决在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错误,以及被上诉法院所判处的损害赔偿金额远低于所请求的金额。C保险公司亦就所判处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首先,有关C保险公司针对非财产损害所提之上诉,中院认为此部分未能满足平常上诉可受理性的一般前提,即案中C保险公司因裁判而丧失的利益值(15,000.00澳门元)小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一半,因此裁定判决的这个部分不具可上诉性。
关于A在上诉陈述指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开释了对第一被告的请求,合议庭指出,根据已证事实,原告是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时,因为学校园丁浇水弄湿地面而滑倒,这并非偶然事件,而是由于园丁的过错所造成。根据《民法典》第493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须对受托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在本案中,学校作为园丁的雇主实体,与后者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因此学校亦须就园丁因过错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教育暨青年局与B保险公司之间已订立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学校)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责任转移予保险人(B保险公司),因此合议庭裁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须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原告支付赔偿,附加法定利息。
另外,就判处的损害赔偿金额方面,合议庭经分析上诉人的陈述内容,认为被上诉法院所判处的赔偿金额(95,300.00澳门元的医药及医疗费、30,000.00澳门元的长期部分无能力的赔偿和15,000.00澳门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公正及平衡的,因此维持相关金额。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不接纳第二被告的上诉,而原告的上诉部分胜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210/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