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依职权扩大事实事宜范围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4-06-24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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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针对B向初级法院提起普通宣告之诉。原告主张其行经被告经营的食店门外时,后者突然拉下胶蓬,引致原告的头部被一条横铁枝击中受伤,故请求法庭判处被告向其支付财产及非财产损害赔偿等。被告则提出“本次意外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走路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疏忽地没有察觉胶蓬的存在,才不慎碰及胶蓬而引致意外发生”。

初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已证事实显示,原告途经被告经营的食店门外时,突然发生意外导致原告的头部受伤,但最终仍然未能查明意外的发生,究竟是被告突然拉下胶蓬引致一条横铁枝击中原告的头部而令其受伤,抑或是原告不小心撞向胶蓬的铁通而受伤。由于未能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未完全符合,故此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根据治安警察局之报告、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口供,均证实原告行经小食店门外时被被告之绿色胶蓬横铁枝击中受伤;听证当日,证人D(被告之女儿)作证时,提及了如下重要事实:店铺外胶蓬的离地高度约为160CM;会用胶袋做记号;平时系铺头成日都见到,路人都要弯低身行过。因此,认为即使法官不采纳原告于起诉状提出之版本,亦应该将“店铺外胶蓬的离地高度约为160CM,被告可预见胶蓬的高度将会撞到行人,而绑上红色胶袋,路人行过时需要弯低身通行”;以及“由于胶蓬及铁枝离地只有160CM,导致原告行经小食店门外时,撞到店铺外胶蓬之铁枝,而引致受伤”,纳入已证事实中,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害与被告之行为存有因果关系。由于“所持依据与所作裁判相矛盾”,上述判决应为无效。

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上诉指出的证人证言部份不足以使本院废止原审法院在这方面的事实认定,故原告就事实事宜争议的上诉部份理由不成立。然而,鉴于原告在起诉状曾主张被告店铺的绿色胶蓬拉下后高度太低,导致可触及身高只有1.6米的原告。但这一主张的事实未为一审法院列入清理批示中的待证事实事宜进行调查。考虑到一审法院已认定事发当日原告行经被告店铺门外时头部与钝器碰撞致头部软组织挫伤,故认为原审审理的事实范围不足以查明事实真相。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29条第4款的规定,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查的事实事宜有所缺漏,且中级法院认为必须扩大事实范围方可发现真相者,则可依职权为之。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条及第567条第二部份,如属必要事实则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官方可采用。在本个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有主张被告在其店铺门前用作遮挡阳光的胶蓬离地高度低至可触及身高只有1.6米的原告,且胶蓬拉下时阻碍行人路行人通行。此乃必要事实以判断原告头部触及胶蓬而受伤是否由于被告在其店铺门前设置胶蓬的行为所引致。因此,得根据上述规定,在待证事实中加入有关的事实,以便原审法院对之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依职权增加以下的事实:

-原告身高为1.6米;

-被告在其店铺门前设置一离地高度不超过1.6米用作遮挡阳光的胶蓬;及

-胶蓬放下时会阻碍行人路行人通行。

着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审理这三项新增事实,并根据审判结果和结合其余的获证事实就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论处。

参阅中级法院第577/2013号案之合议庭裁判(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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