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政府的防疫措施,丙將安裝在他家門口的監控設備所拍攝的錄像資料提交予警察部門,以便有關部門調查被實施居家隔離措施的人的狀況。居住在同一幢大廈的甲和乙不滿丙的上述行為,認為丙在其居住的大廈的公共樓梯處安裝具錄音及錄影功能的攝錄裝置,使其可以監視每一位透過有關樓梯返回住所的人,因此向檢察院提出告訴,指控丙在未有他們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下對他們作出觀察及竊聽,侵犯了他們的肖像權,有關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及第191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經預審,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丙的行為並不構成上述犯罪,決定不對丙作出起訴。甲及乙不服,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適用法律及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針對上述不起訴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經審理卷宗所有證據資料後,未發現刑事起訴法庭對事實的裁決存在明顯不合理的地方。關於甲和乙認為丙在大廈樓梯安裝攝錄裝置的行為構成侵入私人生活罪的問題,合議庭認為住宅大廈的樓梯並非甲和乙的私人地方,而是住宅大廈內用於人員通過的通道,因此,未見丙的行為構成甲和乙所指的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所規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另外,丙為了保安理由在大廈樓梯安裝攝錄裝置及處理攝錄的影片資料,根據第8/2005號法律第3條第2款規定,無須取得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許可。除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0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及考慮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1款的效力,丙作出有關攝錄行為亦無須被攝錄的人同意。關於丙將攝錄所得的影片提交予警察部門的問題,合議庭指根據第8/2005號法律第6條(二)項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效力,丙的行為亦不可能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不起訴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