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16年4月9日,受害人甲下班回家途中,步行經過黑沙環馬路近門牌48A附近,在經過行人橫道時突然被乙所駕駛的輕型電單車撞倒。甲的僱主為其所有員工向丙保險公司購買了工作意外保險。事發後,丙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合共125,991.50澳門元的保險金。在甲的僱主與丙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工作意外保險合同中附有風險的特別條款:“保險延伸涵蓋通常住所地址位於中國澳門、香港或珠海之僱員在往返工作地點的直接途中發生之意外,即使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並非由僱主提供。”
丙保險公司在支付上述金額後,針對乙的車輛所投保的交通意外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提起求償訴訟,但被第一審法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
丙保險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首先,工作意外的強制保險並不排除在保險合同雙方之間訂定對被保險人/僱員更有利的內容條款的可能性,其中一種情況是對往返工作地點的概念引入擴張條款,也就是說,不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在工作意外保險中包括在前往工作地點或離開工作地點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意外。
此外,在同時發生工作意外及交通意外的情況下,如果意外是由肇事車輛的駕駛者引致的,應由其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但不妨礙根據相關規定,將有關民事責任轉移給車輛保險公司。而一旦證實是肇事車輛駕駛者有過錯,正常情況下,應由其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而不是由受害人,更不會是由承保工作意外的保險公司承擔。
最後,中院指出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規定了法定代位的情況,於《民法典》第586條亦載有相關規定,不論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雙方協定的性質還是法定性質,代位人/保險人都可以代位行使遇難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將案卷發回初級法院以便繼續進行相關程序。
參閱中級法院第98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