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謠言作行為犯處理符合國際慣例 也是切實預防犯罪結果的實際需要
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2019-07-17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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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本澳大律師對《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做出了客觀的評價,並給予了中肯的建議,有若干建議值得參考,但是,其中關於處罰造謠傳謠是否需要引發實際後果的問題所提出的意見,值得我們思考與討論。

行為犯是國際上防止危險犯罪的通用立法模式 

在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中,學理上存在“行為犯”與“結果犯”之分,分別以“行為的完成”及“危害結果的實際發生”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就是說,前者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行為就視為犯罪行為已完成、相關犯罪已構成,後者則要求行為人除了實施有關行為、還要求相關犯罪結果的出現,行為犯的規定在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中有許多具體的例子,如《刑法典》第262條規定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第264條規定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及第278條規定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等。國際上的相同立法模式比比皆是,如法國《刑法典》第322-14第2款規定:“傳播或散佈令人相信已發生災難的虛假消息,且該消息足以引發不必要的救援的,處相同刑罰(兩年徒刑及三萬歐元罰金)。”韓國《電氣通訊基本法》第47條第2款:“為了使自己或第三方受益,或對第三方造成損害,而利用電信設施或設備公開傳播虛假資訊者,處三年以下徒刑或三千萬韓元以下的罰金。” 冰島《刑法典》第120a條:“任何人故意地編造可能引起他人對生命、健康、財產的擔憂或者有關航空安全、機場安全的虛假資訊,或者發表與之相關的虛假聲明的,處三年以下徒刑或罰金。”

法案第25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並非單純的行為犯

事實上,《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第一款其實並非單純以行為人“編造並傳播與突發公共事件及其應對行動的內容或情況有關的虛假資訊”作為處罰的單一條件,還要求有關虛假資訊客觀上“足以引起公眾恐慌”。因此,該罪並非是單純的“行為犯”,而是附有額外條件的“行為犯”,因此入罪條件十分嚴格。

條文設置著重事前預防作用

設置“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的目的除了事後懲罰這種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實際上是主要希望該規定可以發揮事前預防的功效。2013年印度達蒂亞的一座寺廟外就曾發生一宗因謠言而起的踩踏事故,共造成115人死亡。眾所周知,對於可能發生的類似公共安全事件,若等到實際發生危害後果才去制止與處罰,則為時已晚。更何況,《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所針對情況是發生在 “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狀態維持期間”這一危難時期的,此時故意編造和傳播虛假資訊很容易造成公眾的偏聽偏信,從而引發巨大恐慌,給當局維護秩序與救災的工作帶來極大阻力。倘若面對這種情況,相關法律只能靜待發生了實際危害後果,甚至引發了大面積社會混亂的結果後才能有所作為,那無疑說明這樣的立法對於維護社會的整體安全和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沒有任何意義。

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對比

世界範圍內設置了相關罪名的國家和地區,大部分都選擇了採用與《民防綱要法》相似的“足以造成危害結果”的標準,如台灣地區《災害防救法》將其表述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法國《刑法典》使用“令人相信已發生災難的虛假消息,且足以導致不必要的救援”,冰島《刑法典》則規定為“可能引起他人對生命、健康、財產的擔憂”。而中國內地《刑法典》確實要求必須實際發生“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後果,才可進行處罰。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作出司法解釋時,除列舉了一些具體情況,還加入了“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這樣相對模糊的規定,因此,該條文的適用範圍實際上也是十分廣泛的,有許多法律學者認為該條文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結果犯”。

綜上所述,《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設置為附嚴格條件的“行為犯”,既有利於發揮其預防作用,又對入罪做了嚴格限制,不會使公眾誤墮法網。同時,此種立法規定模式也是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選擇,符合當今社會切實預防犯罪危害結果的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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