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0日,經公開招標,行政長官作出批示,將“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判給予盛世設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級法院透過2017年9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判給行為。行政長官和盛世設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終審法院於2018年1月31日在第77/2017號案作出合議庭裁判,維持了中級法院撤銷判給行為的決定。
2018年2月14日,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批示,決定在法定期間內執行上述終審法院的裁判。盛世設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執行該批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中止該批示效力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任何侵害及無迹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為由,向中級法院提起中止該批示效力的保全程序。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請求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若想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該行為必須是積極行為或者是具備積極內容的消極行為。本案被聲請中止效力的行政行為是一項作出行為的命令,使其具有積極內容。雖然如此,但被聲請的行政行為的效力不可被中止。明顯地,被聲請中止效力的行政行為只不過是命令自發遵行已確定的司法裁判。亦即是說,該行政行為本身並沒有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眾所周知,履行已確定的司法裁判是法治的一項根本原則,違反該原則將破壞法制。在行政訴訟範疇,自發遵行已確定的司法裁判是行政當局的法定義務,按《行政訴訟法典》第187條,違法不執行可導致在行政當局中負有執行義務的責任人承擔在民事、紀律和刑事上的責任。因此,中級法院不能中止命令自發遵行已確定的司法裁判的行政行為的效力。
基於此,中級法院駁回中止效力的聲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99/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