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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会计师执业资格过渡期不豁免考试的时效性要求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5-03-28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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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正式注册会计师,于2015年4月17日经该委员会决议批准,依法开始进行核数师注册实习程序。完成实习阶段后,甲接获委员会通知参加专业资格考试,且经明确告知缺席考试将导致注册申请取消,惟其后未参与2017及2018年度之书面考核。2021年3月26日,甲以注册会计师兼备取核数师身份,参与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开设之核数专项课程并通过评核,遂于同年7月23日援引新实施的第20/2020号法律申请会计师执业准照。然而,有关申请遭委员会以未满足第20/2020号法律第15条第1款(四)项的要件为由驳回。

甲就此于2021年9月28日向全体委员会提起诉愿,主张程序存在未依法听证之瑕疵并获部分胜诉。经补正听证程序后,该委员会于同年11月19日仍维持驳回决定。甲续于2021年12月29日再次提出诉愿,然而,委员会于2022年1月26日再度驳回其请求。甲不服,针对该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请求勒令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向甲发出其所申请的执业会计师准照。

行政法院经审理后指出,第20/2020号法律第100条第1款如严格按字面解释适用,将产生显失公平之后果,故应采取限制性解释方法限缩其适用范围,以契合立法精神及平等原则之要求。本案中,甲虽完成专业实习,然该实习距其于2021年7月23日提交申请时已逾五年七个月,远超出第15条第1款(四)项规定的三年有效期。甲与其他从业者之间在职业准备上的差异性,尚不足以正当化其依第20/2020号法律第100条第1款等效规范所主张之特别待遇,故甲的情况应被排除在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基于此,原审法院最终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甲的情况应同时适用第20/2020号法律第97条第1款及第100条第1款之规定,因其正处于新旧制度交替之过渡期。该法律第93条至第102条的过渡性条款旨在将原有法律体系下的情况纳入新建立的会计师职业法律体系。根据旧有法规,会计行业原分为两类执业范畴:其一为受1999年11月1日第72/99/M号法令核准之《会计师通则》规范的注册会计师,其二则为受1999年11月1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之《核数师通则》规范的核数师。针对甲主张其于第20/2020号法律生效前已具备备取核数师资格,合议庭指出,依据该法第100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须通过专业考试并获认可(或获委员会豁免有关考试),方得取得执业准照。甲虽持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然此项注册并非基于该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之标准,而是直接援引第97条第1款之过渡条款之结果。基于这一理由,合议庭认定上诉理由明显无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应予以确认。

参阅中级法院第591/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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