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一名海关关员,因在上班途中醉酒驾驶而触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的“醉酒驾驶罪”及第92条第1款结合《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规定的“加重违令罪”,于2024年2月1日被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判处9个月单一徒刑,缓刑两年。该判决于2024年3月4日确定生效。之后,甲在纪律程序中被认定为严重违反端庄义务,于2024年7月5日被保安司司长科处240日的停职处分。甲向中级法院请求中止保安司司长作出的对其科处停职240日的纪律处分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中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驳回有关请求。甲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持案法官通过简要裁判对案件作出审理。
法官指出,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中止保安司司长所作的处罚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导致该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在审理有关问题时必须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中止行为效力可能对处罚行为的一般预防效果和社会谴责效应产生的影响、违法行为的实施或被知悉的范围、作出违法行为时所任职部门的类型以及行为人在该部门所担任职务的性质等。所有公共部门都应成为庄重、尊严及负责任的典范,以便向公共部门服务的使用者及广大民众传递一种合格、高效及值得信赖的形象。甲被发现在上班途中醉酒驾驶,这清晰地显示出其职务上的不适当以及对其职务义务缺乏认知,有关行为更对整个公职系统造成了影响,对于海关和整体公职人员的名誉及尊严的负面影响同样巨大,让其返回岗位可能会被其同事、公共部门服务的使用者及社会大众视为惩戒权持有者对此类行为表现出无理由的宽容、纵容及容忍态度。如果中止有关行政行为的效力,将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b项规定的前提不成立,亦不存在该法典第121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合议庭因此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指有关裁判因遗漏审理而无效。合议庭指出,法官必须解决当事人交由其审理的所有问题,并不意味着法官必须审理当事人为解决一个问题而提出的所有论据。声明异议和先前的上诉证明甲明显没有理解并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该行为不但具有刑事上的重要性,而且考虑到公共部门所谋求的公共利益和众所期盼的公共当局声誉及尊严,相关纪律处分并不过重。综上,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甲提出的声明异议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137/2024-I号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