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未成年人,于2014年出生于澳门。在出生登记中,甲被登记为乙和丙之子,并采用了母亲丙的姓氏。乙和丙于2011年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登记离婚。在向广东省公安厅作声明时,丙声称不确定甲的亲生父亲是否就是乙,并承认自己在与乙的婚姻存续期间曾有过婚外情。根据乙和丙分别在澳门身份证明局作出的声明,他们在个人状况、偏好、家庭环境、家庭状况、生活细节甚至共同事务方面存在许多矛盾和分歧。故此,检察院要求甲、乙及丙前往司法警察局进行父亲身份的实验检测,然而,他们全都拒绝进行DNA检测。
甲由检察院代表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自己不是乙的儿子,并请求注销其出生登记中有关父亲身份的记载。
初院裁定诉讼理由成立,宣告甲不享有相对于乙的父亲身份推定,并命令注销民事登记局于出生登记中有关乙之父亲身份的记载。
两被告乙和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了初院的裁决。
两上诉人仍不服,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初院已清晰地阐述,两被告在没有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拒绝接受DNA检测,这明显表明父亲身份的推定属不可能,且该不可能极为明显,因为已表明两被告欲维持该推定并隐瞒与之相矛盾的事实,而他们向公共当局作出的矛盾且可疑的声明也表明了这一点。甲未采纳乙的姓氏的事实也与上述推定相矛盾。尽管如此,两上诉人还是坚持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证明乙不是其亲生父亲的举证责任。然而,终院认为这个观点明显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697条的规定,“在有关诉讼中,原告应证明母亲之丈夫在实际情况下明显不可能为子女之父亲”。终院强调的是,并不需要提供关于推定的父亲其实不是父亲的不可反驳的证据,只需要证明明显不可能即可。终院指出,鉴于本案中已经证实两被告无理拒绝接受DNA检测,难以理解他们对于被上诉的两级法院所作裁决的不服,因为众所周知,通过上述检测,足以使存在争论并在本案中试图提出的主张以平和的方式得到满足,且不会有任何其他程序上的麻烦或不便之处。因此,本案中的父亲身份推定已经被正确地视为推翻,故所作的裁决无可非议。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两上诉人的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64/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