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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在澳门通常居住是维持及续期临时居留许可的必备条件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4-08-07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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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以投资不动产为依据于2009年9月25日首次获批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并已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017年4月26日,乙的配偶甲以家团成员身份获批临时居留许可,有效期至2023年2月16日。为核实甲的留澳状况,贸易投资促进局透过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资料查明甲于2017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各年留澳日数分别为6日、53日、14日、7日及7日,且入境澳门的次数不多,每次逗留澳门的时间极短。对此,甲的解释是因为经营在内地的企业及照顾生活于内地的家人。由于甲没有在澳门通常居住,贸易投资促进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批示,废止甲的临时居留许可。甲针对上述决定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默示驳回。

甲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第3/2005号行政法规并未对废止临时居留许可事宜作任何明确规范,但根据其第23条的规定,入境、逗留及定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般制度补充适用于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临时居留许可的利害关系人。第16/2021号法律订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律制度,当中第42条及第43条分别规定了居留许可消灭及废止居留许可的各种情况。第43条第2款(三)项明确规定居留许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给予居留许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条件,则行政长官得以批示废止居留许可。该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临时居留许可,不论其申请依据为何。立法者将居留许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规定明确规定为废止居留许可的原因之一,并未因申请居留许可的依据不同而作区别对待。由此可知,利害关系人在澳门通常居住以及仍然符合批给居留许可所需的所有要件是居留许可得以续期不被废止的前提条件。合议庭表示,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能得出如上诉人所言在处理以购买不动产为依据的临时居留许可的续期事宜时,政府刻意排除有关留澳时间的条件的结论。虽然吸引投资以带动不动产市场的发展是政府制定第3/2005号行政法规的目的之一,但立法者并未因此而将在澳门购买不动产作为维持临时居留许可的唯一条件。正如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所强调,临时居留许可的批给意味着利害关系人将来可能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从法律的逻辑及系统解释的角度来看,如果立法者将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视为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那么顺理成章的是通常居住同样应被视为维持及续期临时居留许可的必备条件,无论利害关系人申请临时居留许可的依据为何。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6/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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