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于1989年在中国内地缔结婚姻,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育有两名儿子。婚后,两人一同在澳门生活,于2007年年底,甲搬离家庭居所,开始在外生活,两人的儿子则继续与乙居住,甲每周均会探视及照顾两名儿子,但不会留宿。甲从未以任何方式承担家庭之生活费用,但会负担两名儿子的部分日常生活开支。即使甲搬离家庭居所,仍然每月不定期前往家庭居所领取乙给予的生活费7,000澳门元。乙自2020年1月起没有能力继续给予甲每月7,000澳门元的生活费,于是,甲于2020年2月向乙要求离婚。乙无收入的状态维持至2020年11月,才获聘从事保安员,每月收入为10,000澳门元。甲多年来一直于赌场内从事赌枱主任,在2005年1月至2019年11月受雇于博彩承批公司。
甲针对乙提起诉讼离婚之特别诉讼程序,请求裁定两人因事实分居连续两年的诉讼离婚理由成立,宣告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销。被告乙提出反诉,以原告违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养义务为由,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离婚,而原告为唯一过错方,并判处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澳门元因解销婚姻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及每月5,000澳门元的扶养费。
初级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及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宣告解销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同时宣告原告为唯一过错人,并判处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澳门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余请求,则裁定不成立。
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决定。
被告仍不服,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有关因离婚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合议庭指出,虽然上诉人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面对经济压力及妻子因婚外情而要求离婚之双重打击下,被告精神上遭受到极大的痛苦,亦导致其长期失眠”,并以此为依据主张500,000澳门元的赔偿金额,但法院指出,离婚仅为造成上诉人精神痛苦并长期失眠的原因之一,经济压力则为另一源头,并且未能证明上诉人遭受了其声称的“极大的痛苦”,再者,上诉人声称因被上诉人违反夫妻义务的行为所遭受之精神伤害也没有获得法院证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故终院认为经中级法院确认的150,000澳门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确属合理并符合衡平原则。
另外,有关上诉人提出的扶养费请求,合议庭指出,首先,上诉人是否有扶养需要的问题值得商榷。虽然一如初级法院所言,上诉人目前有工作,其收入可以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目前没有被扶养的需要,即目前不存在接受扶养的急迫性及必需性,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长远来看,不能完全否认其接受扶养的需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提供扶养的能力,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长期收取被告每月支付的7,000澳门元生活费,直至2019年12月为止;在2005年1月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受雇于一间博彩承批公司;会负担两名儿子的部分日常生活开支。但除此之外,案中没有其他有关被上诉人经济状况的资料及事实,这是中级法院维持初级法院决定的重要原因。诚然,被上诉人没有向社会工作局提交有关其经济状况的资料,但即使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典》第442条第1款所述“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之嫌,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法官可自由评价当事人的不合作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产生的效力,而非必然从被上诉人的行为作出其拥有提供抚养能力的推断。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11/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