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永远失去部分身体完整性或者工作能力的损失属现行的损失 中院裁定应获得赔偿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4-07-12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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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筷子基某餐厅用膳,期间喝了大量洋酒,饭后步行返回位于青洲大马路的住所。当甲步行至沙梨头北街与收容所街交界地盘外之临时檐篷行人路时,见到乙在其后面沿相同方向缓慢步行,甲突然转身迎面步向乙并阻挡乙前行。乙因被甲阻挡前路,便踏进行车道向行车天桥下的花槽方向离开。甲从后尾随乙,并不断从后推撞乙。当二人行至行车天桥下的花槽位置时,甲突然从后将乙推倒在花槽石礐下,并用拳头袭击乙的头部及身体各处,令乙身体受伤。乙起身经行车道之转弯处逃至对面的公厕附近路段,甲仍尾随乙并不断推撞乙。乙用手驱赶甲,甲立即挥拳击打乙的头部,乙因被击中头部而倒地,甲继续挥拳击打乙的头部及身体。甲的上述行为被几名途人目睹及上前制止甲,并即时以电话报警求助。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一年徒刑,暂缓两年执行。同时甲须向乙赔偿172, 576澳门元。

甲和乙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所涉及的是因故意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或非物质损害赔偿金额的订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则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据每一个案中已证事实及具体情况作出考虑。同时人体以及身心的健康是无价的,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过是通过金钱的赔偿让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为完全的肉体的价值化。根据本案的已证事实,原审法院不支持乙所提出的40万澳门元的赔偿金额,仅判处20万澳门元的赔偿,没有明显的过高或者过低之处,应该予以维持。另外,乙不认同原审法院认为其已经年逾78岁,明显超过了一般人工作到65岁的年龄,所以这部分的“工作能力的损失”不应该得到赔偿。乙并没有于本案中以“丧失工作收入能力”名义主张任何损害赔偿,而是提出了一项以“身体完整性权”名义主张的损害赔偿,尤其是因永远失去部分身体完整性或者工作能力的损失,是已遭受了的损失,是现行的损失,而不是将来的损失。而对此损失的赔偿,在无法确定地定出赔偿金额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民法典》第 560 条第 6 款所规定的衡平原则作出。基于此,原审法院没有判处独立的赔偿的理由出现偏差,应该予以纠正,乙这部分的现行损害应该得到赔偿,并应该根据法律容许的衡平原则予以确定及根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已证事实,尤其考虑到乙的年龄、康复情况及受到现在伤残的影响的深度和广度,对遭受5%的伤残率赔偿15万澳门元比较合适。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决定的改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890/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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