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及乙为夫妻,二人于1998年与发展商订立涉案单位的预约买卖合同。随后,二人约定将预约买受人的地位让与甲与前妻所生的女儿丙,同时协议单位登记在丙的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则为甲及乙,而丙也没有取得单位的意愿。甲及乙自1998年7月下旬获交付单位后便在该单位居住,每月负责偿还按揭供款及支付单位的开支,乙自入住单位后一直确信自己为单位的所有人,而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甲亦视自己为所有人。丙于2000年与发展商订立单位的买卖公证书,并于2015年将单位出售予甲的儿子丁及其配偶戊。丁及戊于订立买卖公证书当日将单位抵押予银行作为楼宇贷款的担保。丁及戊于2015年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人为单位的所有人,判处乙返还该单位并作出赔偿。乙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反诉,请求透过占有以时效取得的方式取得单位的所有权。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丁及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乙的反诉理由成立,宣告甲及乙为单位的所有人,命令注销银行的抵押登记。银行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理后认为甲、乙、丁及戊不正当利用诉讼,废止初级法院的裁判,判处四人为恶意诉讼人。乙、丁及戊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认为不正当利用诉讼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互相勾结,勾结的情况可透过当事人在卷宗提交诉讼文书及提交证据的实质行为及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可见各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争斗,各人的主张存在冲突,未能使人确信当事人之间存在勾结以利用诉讼损害银行的利益,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中级法院的裁判,将卷宗发还中级法院,以便对银行提起的上诉重新作出审理。
中级法院合议庭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完全认同初级法院作出的论证及决定,认为甲及乙自1998年7月下旬入住单位后一直视自己为单位的正当所有人及作出一连串的管理行为,包括支付一切费用及偿还按揭供款,且公开地作出有关行为。因此,甲及乙自当时起已具有占有的心素及体素,取得单位的占有。同时,合议庭认为甲及乙的占有为善意占有,甲、乙及丙三人在购买单位时作出了虚伪行为,甲及乙为单位的真正出资购买者,而丙只是买卖公证书上所载的购买者,因此甲及乙认为自己是单位的真正所有人,继而行使所有人的权利及履行义务,甲及乙的占有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221条,对单位的占有满15年便可透过时效取得成为单位的所有人。由于甲及乙均已占有单位超过15年,可透过时效取得单位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甲及乙透过时效取得单位的所有权的效力追溯至1998年7月。丁及戊于2015年透过购买行为取得的所有权因与甲及乙的权利完全不相容而消灭,丁及戊不是单位的所有人,故银行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合议庭续指丁及戊清楚知道丙并非单位的所有人及乙一直在单位居住,但仍然作出购买单位、向银行借款及提起诉讼等行为,丁及戊的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第1款及第2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银行的上诉不成立,维持初级法院的判决,并判处丁及戊为恶意诉讼人,科处相应罚款。
参阅中级法院第1120/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