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院:为避免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作出虚伪买卖行为无效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4-05-31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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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和被告乙于1985年9月在中国内地结婚。2003年4月及2006年11月,乙分别以1,848,360.00澳门元及1,180,000.00澳门元的价格购买了X单位及Y单位,乙在两次买卖中均声称其与甲以分别财产制结婚。2012年9月,乙分别以1,940,160.00澳门元及2,043,360.00澳门元的价格,将X单位及Y单位转让给丙。2016年7月4日,丙以8,034,000.00澳门元的价格将X单位转让给丁和戊,丁和戊为购得有关单位,向庚银行设立按揭贷款。2016年7月27日,甲针对乙、丙、丁、戊及庚,就上述买卖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以乙在向丙出售X单位及Y单位时未征得甲同意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有关买卖及登记,及请求法院宣告丙向丁及戊出售X单位的买卖、相关按揭及登记无效。此外,甲还以乙将X单位及Y单位出售给丙的行为因属虚伪而应被宣告无效作为诉讼的补充请求。初级法院对有关案件作出审理并作出裁判,宣告2012年乙丙之间转让X、Y单位的买卖行为无效,2016年丙向丁和戊转让X单位的买卖行为无效,但有关无效不可对抗丁和戊,判处乙和丙向甲支付一笔350万澳门元的款项。甲及乙不服,分别针对有关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后,驳回乙的上诉,并裁定甲的上诉理由成立,裁定乙向丙出售X单位及Y单位的行为因虚伪而无效,乙及丙须向甲支付4,017,000.00澳门元。乙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就出售共同财产错误适用法律制度的问题提起的上诉,合议庭指出,《民法典》第1554条第2款只有在符合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本个案,已证实乙在未征得甲的同意下出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X单位及Y单位,甲在超出《民法典》第1554条第2款所规定的6个月期间下才根据有关规定请求行使撤销有关买卖行为的权利,中级法院合议庭因此裁定有关请求理由不成立,这一点与乙所主张的意见一致。然而,甲除了提出上述主请求之外,尚提出有关买卖行为因属虚伪而无效的补充请求,中级法院合议庭对第1554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并不影响甲提出的上述补充请求,因此,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有关买卖行为因虚伪而无效,未见错误适用法律制度。

关于就是否存在虚伪法律行为的问题提起的上诉,合议庭指出,对调查基础表疑问点7至11的回答中所载的事实清楚表明有关X单位及Y单位的买卖行为并非真实的,乙与丙作出有关买卖的目的在于使有关不动产在乙与甲离婚后免于被分割,其用意是欺骗甲,因此根据《民法典》第232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属于绝对虚伪行为。乙在向中级法院提起的上诉中未质疑上述几项事实,更未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99条规定对有关事实提出争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第2款规定,终审法院不具权限审理有关事实问题。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7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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