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被害人乙均为内地居民,二人因入住澳门殷皇子大马路的某非法旅馆而认识。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两人在一同返回该非法旅馆的途中因金钱纠纷而发生推撞,乙曾数次用手袭击甲的头部。回到上址后,甲立即走到厨房,乙亦跟随进入厨房,甲拿起厨房切菜板上的菜刀,转身挥刀从上往下砍向乙的头部,乙捉住甲的双手,以阻止甲砍他。甲一直在单位内追砍乙,在乙不断闪避及抵抗下,乙的头部至少被甲砍中了六刀。之后乙逃离单位并报警求助,警员将仍在单位内的甲拘捕。经警方检验,该菜刀全长约30公分,刀刃长约20公分,刀刃锋利。甲的行为导致乙全身多处砍切创,若无任何合并症的话,共需8日康复,对其身体完整性造成普通伤害。甲因此被控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触犯1项杀人罪,并以既遂方式触犯1项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罪。
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触犯1项《刑法典》第128条结合第21条及第22条所规定及处罚的杀人罪(未遂),判处3年6个月徒刑,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1项《刑法典》第262条第1款结合第77/99/M号法令《武器及弹药规章》第1条第1款f项及第6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罪,判处2年3个月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4年实际徒刑,并须向被害人支付5万澳门元之赔偿。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触犯1项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并给予缓刑。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上诉人指其无意杀死被害人,但根据已证事实,上诉人挥刀砍向被害人的头部,尽管被害人捉住上诉人的双手以阻止上诉人砍他,但被害人的头部至少被上诉人砍中了六刀,由此可以认为,如果被害人没有握住上诉人的手,上诉人多次砍向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必将导致其死亡。根据人类的经验法则,任何人多次砍伤他人的头部都会轻易导致被攻击者的死亡,只有在被害人没有抓住上诉人的双手来阻止其攻击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意杀死被害人的论点才是成立的。因此,合议庭决定维持上诉人被判处的杀人未遂罪及3年6个月徒刑的判刑;至于上诉人被判处的使用禁用武器的罪行,由于用于砍伤被害人的菜刀在事发之前便已存放于两人所入住的非法旅馆的厨房中,因此,根据第77/99/M号法令第1条第1款f项的规定,虽然该菜刀的刀刃长度超过10公分并用作攻击身体之工具,但指控上诉人拥有该菜刀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杀人未遂罪的认定和3年6个月徒刑的量刑,但依职权开释上诉人被控触犯的1项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罪。
参阅中级法院第76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