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尼斯人前员工入禀初级法院劳动法庭向其雇主索取共计954,800澳门元的赔偿及法定利息。
案件资料显示:2004年2月,原告获被告聘用为餐饮食品部主任,月薪为27,500澳门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2007年6月及2009年3月获得晋升,月薪调升至61,600澳门元。在职期间,原告上级认为其工作表现突出,与上司、同事及下属的关系良好。2009年7月11日,被告威尼斯人向原告发出解雇信,原因是原告经常使用他人停车证在办公时间使用公众停车场,并以此来逃避缴付停车费用,原告非常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且原告无权将车辆停泊在公众停车场,故即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法官认为要确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便要先界定被告有否合理理由即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时必须具备下列要件:员工的过错行为属严重违反其应为的义务;该过错行为导致雇主不可能再与雇员维持劳动关系;员工的行为与不可能维持劳动关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已证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法官认为被告威尼斯人仅以原告没有遵守关于停泊车辆的规定即将原告解雇,这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获被告肯定,以及原告过往未曾犯错或违反纪律的事实背道而驰,被告的行为明显属过度、不适度及任意,亦即完全不合理。换言之,从相关已证事实不容许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与被告劳动关系之间的信任基础,从而致使被告要辞退原告,因此,裁定被告并没有合理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订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方面,法官作出如下决定:1. 被告因无理解雇原告而要作出的赔偿:根据《劳动关系法》第69条第4款及第70条的规定,雇员有权收取赔偿的两倍金额,考虑到原告被解雇时所收取的月薪及原告为被告工作年期,以及法律规定用于计算赔偿的月基本报酬的最高金额,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75,600澳门元;2. 被告因无理解雇原告且没有预先通知而要作出的赔偿:《劳动关系法》第72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雇员有权收取15日基本报酬的赔偿,但考虑到原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指明相关赔偿金额为1个月基本报酬,由于该合同条款对原告较为有利,故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61,600澳门元;3. 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遭被告解雇而感到非常惊讶,心理受到极大影响,根据《民法典》第489条所订定的标准,原告应获得月薪两倍的赔偿,金额为123,200澳门元。其余的赔偿请求理由不成立。
最后,法官裁定原告提出的请求部分成立,判处被告威尼斯人向原告支付260,400澳门元的赔偿连同自对赔偿金额进行结算的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计的法定利息,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其余请求。
参阅初级法院劳动法庭第LB1-11-0014-LAC号案(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