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8日,中级法院对非凡航空(澳门)有限公司提起的行政司法裁判上诉作出了审理。
2010年4月,非凡航空(澳门)有限公司针对澳门航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运输工务司司长和澳门民航局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行政上诉,请求宣告澳门航空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政行为,透过该行为澳门航空作出了解除与非凡航空订立的航空运输服务分营合同。
被上诉人澳门航空以行政法院无管辖权及行为的不可上诉性作为抗辩理由,认为涉案的决议属合法并请求裁定上诉败诉。而对立利害关系人运输工务司司长则以法院无管辖权、诉讼欠缺一被上诉的行政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澳门民航局提出答辩,指出欠缺一行政行为并认为取消非凡航空空运从业员证书的行为属合法。
行政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条补充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第1款和第2款及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载于分营合同内的仲裁条款,行政法院对此并无管辖权,另一方面,即便被上诉的决议是为了执行一行政合同而作出的,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亦不存在一行政行为。2011年9月,行政法院驳回针对澳门航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运输工务司司长和澳门民航局之起诉。
非凡航空不服,于2011年10月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上诉陈述中指,不能将分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释为包括适用于解除该分营合同的情况,而如据这一理由而认为行政法院无权审理上诉人提出的诉求,便等于致使上诉人的权利得不到司法监督,从而违反了有效的司法监督原则。而被上诉的行为属一行政行为,因为其涉及公共利益,直接对公共服务的提供造成影响同时亦促使澳门民航局作出废止非凡航空的空运从业员证书的行政行为。
中级法院就非凡航空与澳门航空所订的分营合同是否为一真正行政合同及解除该分营合同是否为一行政行为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中级法院认为首先在订立行政合同时,必须有行政机关的参与。而在本案中,双方均为公司且没有任何一方可被定性为行政机关,即便澳门航空根据第10/2004号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特许经营公共事业,以提供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客、行李、货物及邮件的航空运输服务,但这并不代表其在与非凡航空订立分营合同时行使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此外,解除分营合同的行为同样不能被视为一行政行为,因为该行为只属单纯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且当中并没有存在公权力的行使。
最后,中级法院裁定非凡航空(澳门)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130/2012号上诉案(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