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2年9月6日公布上述报告后,廉政公署(下称「公署」)收到不少查询,其中涉及技术层面的分析问题及同政府政策有关的问题。
为此,「公署」作如下的补充说明:
一、 行政机关在开展活动时必须遵守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及法律原则,而这套原理亦适用于在技术方面所作的决定,因为《行政程序法典》第2条第4款及第5款明确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
四、 本法典所订定之行政活动之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之所有活动,即使所实行之活动仅属技术性或仅属私法上之管理亦然。
五、 本法典有关行政组织及行政活动之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在公共管理领域内之所有活动。
(……)。」
由此可知,作为监察的准则,既包括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原则,亦有可能触及有关范畴的专业规则,但前提是尊重业务主管部门原先的技术判断及裁量。
二、 在调查过程中,「公署」一直要求主管部门印证下述几个问题:轻轨走伦敦街是技术上的要求?还是政策上的决定?是否经由有权限实体签字落实轻轨走伦敦街?
文件显示:即使关于氹仔段的轻轨路线,行政长官亦是在2011年8月25日才接获建议书及签字落实;关于澳门段,主管部门多次向外界表示已作「决定」,但「公署」未见任何官方文件佐证。换言之,在法律角度考虑,所有这些方案只是建议。
也就是说,有关澳门段的轻轨路线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计划与执行阶段,行政当局并未有最终决定。在如此重大及影响深远的问题上,如有关决定存在失误,则可能面对不可逆转的结果,故公署对此实行「事前监察」。
三、 在《报告》中建议可考虑走孙逸仙博士大马路,并非「公署」自行提出的方案,而是属「运建办」当时公开咨询的多个方案之其中一个。按照「运建办」当时所用的思维、所参考的准则,再配合公务管理上应采用的原理,「公署」认为在这些前提下走孙逸仙博士大马路较为可行,但这是一个建议,一个综合分析当时的资料的建议,而非一个命令或决定。
四、 「公署」一直强调:监察部门不能取代被监察部门,因为只有后者才有权限处理相关问题。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公署」一直恪守本身《组织法》的规定,尤其是第4条第11项、第12项及第14项。至于原有的走「外街」的方案是否可行,应由主管部门作深入的技术分析及考量。一如《报告》所强调般,如维持现时走伦敦街的方案,主管部门则应向社会交代技术规则和科学数据。《报告》从无指出走「内街」或走「外街」是唯一的选择。
五、 另外,整份《报告》的重点在于决定的过程及所考量的准则,并非当中所涉及的技术含量,况且「公署」亦从未被知会这方面的详尽技术数据。然而,为了确保数据的准确,一如公署过往的调查工作,都会动用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士作出深入的分析(例如会计、簿记、电脑、工程等方面)。因此,在轻轨选择澳门路段的问题上,「公署」采取多项调查措施,对「运建办」所送达的资料及图则作了全面的分析,并派员到现场路段进行量度。
六、 最后,「公署」重申,作为监察部门必恪守职责,以不偏不倚的态度履行监察职能,亦欢迎社会各界对「公署」的工作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