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一间从事陶瓷地砖、墙砖及其他陶瓷制品的生产与销售以及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商业公司,曾是一幅位于氹仔北安区,面积为7,000平方米,称为“D”地段,用于建设红砖陶瓷地砖和墙砖工厂的土地的租赁承批权的拥有者。1989年,甲向时任澳门总督申请增加兴建楼宇的层数,用于工业用途,但予以商业化。1991年,甲正式提出了上述将兴建楼宇的体积由1层改为6层的申请,请求对土地的批给合同作出修订。1994年,甲的请求获得批准,合同中规定的土地利用用途被批准修改。批给合同经修订后,原来规定的18个月利用期限,自修订批示在《政府公报》刊登日起延长24个月。甲于1994年5月提交了一份建筑方案,但该方案未获当时的土地工务运输司批准。2011年,土地工务运输局要求原告提交所有信息,以澄清有关土地用途及利用方面的违约情况,否则,如未能作出回应或有关合同未履行的解释不被接受,将启动宣告土地租赁失效或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程序。2015年,行政长官宣告该土地的批给失效。甲针对这一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在2017年裁定甲败诉。甲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终审法院在2019年裁定甲败诉。其后,甲向行政法院提起“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请求法院判处澳门特别行政区向其支付一笔金额为329,830,000.00澳门元的赔偿。行政法院法官经审理后驳回甲的所有诉讼请求。甲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败诉。甲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甲在上诉中提出不能将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混为一谈,亦不能排除上诉人依法追讨行政当局责任之可能性。对此,合议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477条及第480条规定,在理论学说和司法见解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民事责任可以根据被违反的法律义务的性质区分为“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此外,根据过错的不同,还可以将责任进一步区分为“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这取决于受害者是否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政民事责任”指的是由公共行政当局及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和行政人员承担因在行政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义务。“民事”一词的使用并不意味着处于民法的领域。这一称谓仅表明所涉及的责任不是政治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违法的责任,而仅仅是预防或惩罚那些违反法律的行为,即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在私人的权利义务范畴内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在非合同民事责任的领域内,赔偿义务的形成同样需要存在一项自愿的不法行为,即该行为受行为人意志的支配,并且违反了某项法律规定、他人依法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且该行为从法律伦理的角度而言是应受谴责的。在本案中,甲由于其自身在利用土地方面的过错,使租赁批给于2015年3月30日被宣告失效,结合在本案中已被认定的事实事宜,甲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的开发利用,未能证明其遭受了任何实际损害,也未能证明其具备完成开发的经济和财务能力,故其赔偿请求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76/2025号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