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30日,甲与乙在澳门登记结婚,双方采用的婚姻财产制度为取得共同财产制。2000年甲与乙透过买卖公证书在澳门购买了一个住宅单位作为家庭居所,该单位的购入价为588,240.00澳门元。同日,两人将上述单位抵押给银行,以获得420,000.00港元的贷款,用于支付有关单位的购买价金。2007年甲与乙离婚,当时乙承诺将上述单位归二人的儿子与甲所有。离婚后,甲独自偿还了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共196,571.92澳门元。2020年,乙针对甲向初级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财产清册案,并就甲提交的财产目录提出声明异议。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在审查财产目录中有关债务的问题后,裁定乙提起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命令修改财产目录内有关债务之金额,由原来的177,187.00澳门元更改为196,571.92澳门元。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案中的债务金额应按照其支付按揭贷款金额当时在不动产购买款中所占的比例,再以不动产现时价值予以计算方为合理,即其用个人财产支付的196,571.92澳门元楼宇抵押贷款应根据相关楼宇的升值比例计算债权。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不论初级法院或中级法院均认为债权不存在增值的概念。然而,合议庭认为甲用个人财产所支付的楼宇抵押贷款不仅是一项单纯的“债权”,而是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资产属个人财产的款项。甲与乙当初向银行作出抵押借款,其目的是为了支付相关不动产的部分价金,亦即是说,透过该笔银行贷款支付了本案相关不动产的部分价金,而现在要作出分割的正正是该不动产。换言之,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及甲的个人财产共同取得,在此情况下,倘仅按照一般债权处理而不考虑升值部分,将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另一方面,不能忽略的是乙曾自认在离婚时承诺将有关不动产全归甲和儿子所有,亦即是说,乙曾向甲表达了放弃分割相关不动产的意愿,从而令甲完全承担了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在甲相信乙所言,偿还了原属夫妻的共同债务后,乙却违背当初的承诺,要求对有关不动产作出分割,这种出尔反尔的做法,有滥用权利之嫌。基此,合议庭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589条第2款的规定对甲作出应有之补偿,即根据相关楼宇单位的升值比例计算债权,但不应是全数的196,571.92澳门元,因为该金额当中含有银行的借款利息;相关利息在本金被视为甲的个人财产时应视为甲的个人使用资金成本,不应计算在单位的购买价金之中。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成立,改判处甲在分割案中独立单位可获得的补偿债权为:[支付的本金(196,571.92 澳门元 - 利息) / 588,240.00澳门元] x 楼宇单位分割时之价值。
参阅终审法院第114/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