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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一宗桃色詐騙案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5-02-14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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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上旬開始,甲(女)透過社交軟件聯絡乙(男),向其表示有意與其發展成為情侶關係。甲向乙表示其未婚、家境富裕、是深圳貴族,且擁有包括位於氹仔大潭山壹號一個單位在內的多處物業。5月下旬,甲與乙發展成為情侶關係。同年6月5日,甲向乙謊稱懷有乙的孩子,要與乙前往美國註冊結婚及舉行婚禮,並表示深圳的結婚習慣為女方提供二人婚後所居住的住所,而男方需負責禮金。乙對此表示同意。在7月4日至8月20日期間,乙按甲要求向其先後交付合共230,000澳門元作為結婚禮金。9月上旬,甲向乙稱其家族生意出現債務問題,基於二人即將成為夫妻,故甲會將其擁有的大潭山壹號的單位登記在乙名下,但相關轉名登記的手續費120,000澳門元須由乙支付,並先由甲保管有關費用。乙於是同意並在9月2日將120,000澳門元交予甲。9月下旬,甲向乙表示欠缺現金周轉,銀行內的定期存款未夠期提款,其害怕乙無足夠存款照顧其腹中胎兒,故要求乙向其交付100,000澳門元以讓其安心養胎。此時,乙開始對甲產生懷疑,遂前往物業登記局查詢甲聲稱擁有的大潭山壹號單位的業權人資料,發現相關單位的業權人並不是甲。乙懷疑被騙,遂報警求助。經調查後,甲聲稱懷有乙的胎兒故要求結婚,以及甲擁有大潭山壹號單位等事實均為甲所虛構。甲展現其家境相當富裕的假象,並向乙編造一系列謊言的目的是騙取乙向其交付涉案的款項,並將該些款項據為己有。有關案件經檢察院提出控訴,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判。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甲對多項獲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指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其中,甲指從未向任何人隱瞞其已結婚及育有子女的事實,有關事實未獲原審法院認定。對此,合議庭指出,載於卷宗內甲的手機社交軟件內容顯示,甲曾向乙聲稱其未婚,甲只是抽取社交軟件對話中對其有利的內容,藉以否認其向乙隱瞞已婚的事實,而故意忽視社交軟件對話內容的整體性及連貫性,故甲的主張不能予以採信。另外,甲指卷宗內除了乙的母親的聲明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乙曾向其支付350,000澳門元之款項。對此,合議庭指出,本案所涉及的詐騙款項為結婚禮金及物業轉名手續費。合議庭認為,根據載於卷宗的銀行櫃員機的提款記錄以及乙的銀行存摺記錄,足以佐證乙及其母親關於將款項交予甲的聲明內容。原審法院認定有關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明顯錯誤。此外,甲亦提出原審判決違反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及法律定性錯誤等問題,均被合議庭逐一駁回。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39/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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