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透過持有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0%的股份,間接持有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的69.3%的股權為依據,於2013年首次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15年獲批惠及配偶乙的臨時居留許可。2019年期間,甲因沒有接到新的工程項目及為開拓全新的業務,便透過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成立了一間咖啡公司。2018年及2019年,前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巡查時發現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沒有明顯運作的跡象,故向甲和乙提起書面聽證程序。2022年,前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建議不批准甲和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2月6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建議,決定不批准甲和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甲和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完全同意檢察院的意見,當中指出,被上訴的批示認為甲雖然仍持有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的69.3%股權,但該公司於2018年至2020年的營運支出與人事費用出現大幅遞減,且甲於2019年成立的咖啡公司不是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的轄下企業或原有業務的延伸,故本案的唯一爭議在於甲有否保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考慮的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從而是否不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條第2款的規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和第19條第2款彼此銜接,共同訂立了一項原則:在臨時居留許可的整個期間,臨時居留許可的持有人必須保持構成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之前提的重要法律狀況。然而,第18條第1款的“保持”和第19條第2款的“維持”都肯定不意味著原封不動或一成不變的靜止狀態。因此,第18條第2款與第3款提及的“變更”只是指原重要法律狀況的減值,僅當原重要法律狀況減值時,臨時居留許可的持有人才須在30日內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並提請有權限機關決定是否接受所發生的變更。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一)項的“投資價值”應包括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或持有人的自然人在澳門的全部實際投資,而不限於在重大投資中的份額。甲創立和一直經營的咖啡公司的確不是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轄下的企業,亦非該公司原有業務的延伸。然而,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不是自然人,不屬於重大投資的權利人,它只是甲參與的“重大投資”,因此,儘管甲的咖啡公司不屬於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原有業務的延伸或拓展,但該咖啡公司無疑是甲開拓的新業務,理應被視為甲在澳門的實際投資。
合議庭最後指出,雖然甲原有的投資項目有所縮減,但這是因為新冠疫情以及經濟大環境的變化導致原來投資項目經營困難,而甲選擇變革求生,找尋新的發展出路,額外投資了38,867,652.33澳門元成立了咖啡公司,可見,甲不但維持了最初的投資金額,而且還加大了投資,顯示了他對澳門經濟的貢獻和承諾,因此不批准甲和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就存有錯誤,應予以撤銷。
參閱中級法院第255/2023號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