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投資失敗,便計劃利用在銀行工作之便,物色因超過一年或以上沒有進行任何提款或存款而被轉為“睡眠”狀態的客戶銀行賬戶,透過修改該等賬戶的資料,利用賬戶內的金錢作為本金進行投資以賺取金錢,然後將賺取的金錢轉到其妻子的賬戶內,從而獲取利益。甲在銀行的電腦系統內修改了包括乙在內的共四名客戶的賬戶資料,包括添加其妻子的賬戶作為乙的賬戶的第三方信任賬戶,並且在未經乙的同意下,多次擅自登入乙的銀行賬戶,利用乙賬戶內的資金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使乙合共損失了882,728.31港元,最終由銀行發現並揭發事件。經審理,初級法院判處甲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判處5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雖然甲強調銀行的電腦系統被遠程操控的可能性,然而,案中多名證人均於庭審作證時表示,銀行的電腦部門雖然可對電腦進行遙距操作,但會事先通知且需電腦使用者在電腦上確認同意電腦被遙距操作,而且即使電腦部門對電腦作遠程遙控,也不會進入到涉案的系統修改客戶資料。另外,對於在乙的賬戶內添加了甲的妻子的賬戶作為信任賬戶的操作,合議庭指出即使甲聲稱曾向同事介紹其妻子,以及曾在工作時使用妻子的個人資料作為測試資料,仍然無法解釋黑客如何獲得其妻子的姓名及賬號資料,更將其修改登記為乙賬戶的第三方信任賬戶。故此,合議庭認為甲提出有關黑客遠程操控的主張完全無法採信。此外,合議庭認為甲利用其工作之便,在銀行的電腦系統內為乙及另外三名客戶的相關賬戶輸入虛假的電腦數據資料,而且其在未經乙的同意下,多次擅自登入乙的銀行賬戶,利用乙的賬戶資金進行股票買賣交易,造成乙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甲的行為已構成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犯罪以及電腦詐騙犯罪的既遂。至於其在股票交易中是否獲利、何時將乙及另外三名客戶的賬戶上的款項轉入其妻子的賬戶,並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30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