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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第 6 /CEAL/2001號指引

新聞局
2001-09-06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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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稿代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發出:  

鑑於《選舉法》第93條至第95條對競選活動之收入及支出訂立規範,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根據3月5日第3/2001號法律(《選舉法》)第10條第2項、第5項及第10項之規定,議決及通過第 6 /CEAL/2001號指引,內容如下:

( I ) 選舉收入

(1) 任何候選人及候選名單受託人,可接受純粹作償付或分擔其選舉開支之捐獻,上述捐獻在會計帳目上列為選舉收入。

(2) 為嚴格遵守《選舉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所有候選人及候選名單受託人,在接受任何形式具金錢價值之捐獻時(包括以匿名方式作出之捐獻),除發出憑證證 明 收 取 有關捐獻外,亦須清楚知悉及證明捐獻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3) 捐獻可以現金或實物抵付形式,並包括任何金錢實值、有價值證券或其他金錢等同物及任何有價值之報酬。

(4) 所有於選舉期間或選舉期前或後收取、應收取、已開銷或已使用之捐獻,一律計算入選舉收入及開支總額,並遵從所定之最高限額。

(5) 義務服務不視作捐獻,亦豁免被計算為選舉開支。義務服務指由自然人在其私人時間內,自願及無償地、親自提供服務,目的是為使其所提供服務之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或阻礙另一候選名單當選。

( II ) 選舉開支

(1) 1)- 選舉開支指任一候選名單及其受託人於選舉期間,為使有關候選人在競選中當選,或為阻礙另一候選名單當選,而作出或將作出之開支,不論該支付時間為在該期間內或之後作出,包括直接或間接為上述目的而作出貨品及服務捐贈之價值。

2)- 由候選人名單上某一位候選人所作出或其他人代其作出、為促使該候選人當選,或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候選人名單或當中任何一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開支,一律視為整份候選人名單而招致之選舉開支。

(2) 下列為常見之選舉開支項目:

1)- 因競選活動而聘用之代理人及助理人員之報酬、津貼及交通費用;

2)- 向候選名單提供服務之人員報酬、賞金及使用交通工具之開支;

3)- 競選活動代理人、助理人員及提供服務之人員在投票日、安排及參與各項選舉活動時之膳食及飲品費用;

4)- 設立供參選用之辦事處或工作地點所需之各項開支*;

* 如該場所或不動產由其所有權人免費借出,所有權人必須向選委會提交聲明書,有關表格將由選委會提供,並載明作出虛假聲明之法律責任。

5)- 為舉行競選活動而租借場地及所需設備,以及各項安排而引致之開支;

6)- 設計、製作、存放及派發各類宣傳品之支出;

7)- 為競選而製作、印刷、購置或租用之文儀用品及辦公室設備費用;

8)- 為競選目的而購置或租用交通工具之費用;

9)- 因參選而產生之郵務費用;

10)- 展示及拆除選舉宣傳物品之開支,包括行政當局拆除未獲授權展示之宣傳品所需之支出;

11)- 使用傳播媒介、各類可合法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或航空器作競選宣傳之費用;

12)- 用於識別競選活動代理人、助理人員及提供服務人員之服飾開支;

13)- 為競選活動諮詢法律意見之支出;

14)- 為推廣候選人而進行慈善活動之費用。

( III ) 帳目提交

根據《選舉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款之規定,候選人應就已收取之所有捐獻及支出記存準確帳目,並逐項說明。各候選名單之受託人應按照《選舉法》第9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選舉日後三十天內,向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提交有關競選活動之詳細帳目。

* * *

  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十三次會議上通過及即日公佈。

馮 文 莊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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