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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结婚企图获取澳门居民身份 中院维持各嫌犯实际徒刑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5-01-08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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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内地居民甲和乙在内地登记结婚,其后,二人育有三名子女。2004年,甲和乙认识澳门居民丙,丙与甲和乙一家关系熟络。2012年,甲、乙、丙三人有感澳门的居住及经济环境较好,便共同计划及协议先由甲和乙在内地办理离婚手续,再由甲与丙在内地缔结虚假的婚姻,藉此透过丙以家庭团聚形式申请甲及其三名子女来澳定居,替他们取得澳门居留权及身份证。甲和乙承诺事成后其一家人日后会照顾丙。为实行上述计划,甲和乙于2012年在内地登记离婚。同年,甲和丙在内地登记结婚,并向内地相关部门以团聚形式申请甲及其三名子女来澳定居,有关申请其后转交至澳门当局处理及审批。2019年1月,甲及其三名子女的居留许可申请获有关当局批准,其后获发居留证明书及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019年4月,警方接获甲及丙涉嫌假结婚的举报,遂展开调查,从而揭发事件。经审理后,初级法院分别裁定甲、乙、丙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四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结合第1款所规定和处罚的「伪造文件罪」,每项判处2年6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3年6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甲、乙、丙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乙及丙提出的被上诉裁判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问题,合议庭经审查载于卷宗的证人证言、警方调查丙在澳门的住所的状况、甲的出入境记录、三人在社交软件中的对话记录等,认为未见原审法院已认定的或未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上已被证实的事实不符,亦未发现从一个被认定的事实中得出在逻辑上不可接受之结论,同时,也不存在任何违反常理和限定证据价值之规则、违反疑罪从无原则的情形。

关于丙提出的澳门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问题,合议庭指出,甲、乙、丙的部分行为于澳门作出,且符合罪状之结果亦发生于澳门,无疑应适用澳门刑法,原审法院并无违反《刑法典》第4条及第5条之规定。

至于三人均提出的犯罪罪数的问题,合议庭指出,甲与丙缔结虚假婚姻,使甲及其三名子女取得澳门居留权及澳门居民身份证。针对每一名取得澳门居民身份的当事人,甲、乙、丙三人均分别存在一个独立的犯罪决意,其等的犯罪行为亦相应地影响到每一名当事人,即对相关法益分别构成一次侵害。因此,不论适用他们作出行为时生效的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及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或作出被上诉裁判时生效的第16/2021号法律第7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为取得许可而虚伪作出并主张某些法律行为罪」,他们每人均构成四项犯罪,而不是他们所主张的一罪。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乙及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355/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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