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于2009年在澳门出生,在其出生记录内,记载丙之母亲为戊,父亲为丁。丁与戊于2008年在澳门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经澳门初级法院宣告两人离婚。随后,戊与甲在内地登记结婚。2017年,丁表示婚后得知丙的亲生父亲为甲,亦曾指出其与丙之间不存在父子之血缘关系。检察院代表未成年人丙针对丁及戊提起父亲身份争议之通常宣告之诉,请求宣告丙不是丁的亲生儿子,并命令注销丙在民事登记局之出生记录内有关丁为其父亲的登记。由于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死亡,初级法院在确认资格附卷中确认甲及戊和甲的未成年儿子乙成为本案的被告。在案件进行过程中,丁、戊及甲均拒绝接受脱氧核糖核酸测试。经审理,初级法院裁定诉讼理由成立,宣告丁不享有丙的父亲身份的推定,丁明显不可能为丙的亲生父亲,同时命令注销民事登记局之出生记录中有关丁的父亲身份的记载。甲及乙不服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甲及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上诉人认为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丁明显不可能为未成年人丙的亲生父亲”的结论,被上诉裁判违反了《民法典》第1697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合议庭指出,从案中认定的事实,尤其是丁否认自己为丙亲生父亲以及所有涉案人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脱氧核糖核酸测试以查明丙与丁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行为来看,结合整体案情,合议庭认同初级法院及中级法院作出的判断,认为被推定为父亲的丁明显不可能为未成年人丙的亲生父亲。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42条的规定,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不论其是否案件之当事人;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产生之效力。在本案中,法院可对各当事人拒绝合作的行为在证明力方面产生的效力作出自由评价。被上诉法院在案中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经验法则及逻辑常理从而得出了丁明显不可能为丙亲生父亲的结论,并未违反《民法典》第1697条第2款的规定。还需要指出的是,初级法院作出判决排除了丁具有原告父亲身份的推定,而非直接宣告丁并非丙的亲生父亲,无疑反映了法院在涉及未成年人重要法益的事宜上因缺乏亲子鉴定而采取的审慎态度。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及乙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0/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