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局对医生作出书面警告的处罚被中院撤销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4-07-25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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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收到一封电邮检举随即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检举人表示曾到X医疗中心求诊,并由一名声称来自香港的女医生乙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乙非卫生局注册的医疗人员,故其涉嫌在取得卫生护理准照前提供医疗服务。甲为X医疗中心的医生、技术指导及持牌公司的行政管理成员,他声称X医疗中心于2017年3月开始与Y有限公司合作,合作初期Y有限公司有咨询甲的意见,但当其就某些项目提出反对后,该公司便开始完全不理会其意见。Y有限公司为X医疗中心的持牌公司大股东(占75%股权),医疗中心的运作开支亦由该公司缴付,后来该公司开始长期占用X医疗中心的4间诊室,亦不让甲进入及查看,甲表示不认识乙,亦不知悉Y有限公司聘请乙在X医疗中心提供服务。

卫生局指虽然甲声称其不知悉Y有限公司聘请未取得卫生局医疗专业准照的人士在X医疗中心提供服务,但甲确实未有妥善管理涉案医疗场所,故卫生局副局长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批示,指甲违反第84/90/M号法令第3条第1款b项之规定,即称职及热心从事职业,并不断完善其科学及技术知识的义务,最后决定对甲以书面警告代替罚款作为处罚。

甲针对该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行政法院作出了审理,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并撤销被上诉的行为。

卫生局副局长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违反第84/90/M号法令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按该法令第21条第1款b项及第16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书面警告代替罚款作为处罚。适用该规定的主体范围载于该法令第1条第2款,并明确规定了所涵盖的专业人士和实体。

中院指出,在本案中,甲虽是医生,但却不是因该身份被归责违反热心义务,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是将诊所空间让出以实行未经许可的活动,以及违反良好管理场所的义务,根本不属于作出医疗活动。另一方面,甲并非诊所的所有人实体,如果是,那么对其进行处罚是合理的,但也仅当认为第84/90/M号法令第3条第1款b项涵盖所有人实体才是如此。

本案所涉的问题并不是甲作为医生的行为,且他也不是诊所的所有人,根据84/90/M号法令第3条第1款结合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所规定的义务仅适用于专业人士,或卫生场所之所有人,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而作出之处罚决定完全不正确,这构成撤销被上诉的行政决定的充分理由。   

综上分析,中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行政法院被上诉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875/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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