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原告在初级法院进行的一宗财产清册程序中以30,288,888.00澳门元的价格及以共有的方式取得了乙(第一被告)的商用独立单位X的所有权。司法变卖的通告中并未提及涉案的单位存有任何责任、负担或租赁合同。2018年4月23日,众原告前往他们所购置的单位,以便将其接收,但却未能成功,因为第一被告以业主的名义将该独立单位租给了第二被告。该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5日订立,租赁期为5年11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为止,双方约定的租金为4,000.00港元。事实上,他们只是串通起来欺骗他人,同意签署了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涉案单位的市场租值至少为60,000.00港元。第一被告在订立租赁合同之后仍继续为自身利益在相关单位内经营一间海味行,直到该单位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司法命令被交付给众原告为止。尽管相关单位已完成交付,但第一被告并没有将单位在空置状态下交出,而是在里面放置了物品,该等物品阻碍了众原告对单位的正常占有。
众原告针对两被告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初级法院裁定众原告提起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决定1. 宣告两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因属虚伪而无效;2. 判处两被告承认众原告对相关独立单位拥有所有权,并将单位在清空人和物品之后归还给众原告;3.判处两被告以连带方式向众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交付相关独立单位为止每月50,000.00澳门元的款项;4. 判处两被告以连带方式向众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为止每月50,000.00澳门元之总和(共计1,850,000.00澳门元)以法定利率计算的迟延利息,自判决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为止;5. 判处两被告以连带方式向众原告支付自判决之日起直至实际交付相关独立单位为止由每月23日开始在前述每月50,000.00澳门元的基础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迟延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两被告针对此裁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而与此上诉一同上呈的还有众原告于之前提起的一宗中间上诉。
中院裁定两被告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诉部分胜诉,废止被上诉判决的决定部分第3点至第5点所载的内容,改判两被告以连带方式向众原告支付一笔金额为966,666.70澳门元的款项,连同自第一审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完全支付为止按法定利率计算的该笔金额的迟延利息。中院同时裁定众原告提起的中间上诉因嗣后无用而消灭。
第一被告仍不服,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止判处两被告连带支付966,666.70澳门元的决定,或减低这笔数额;同时,众原告也针对中院废止判决书第3点至第5点之内容的决定提出了质疑,并向终院提起了从属上诉。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中院将初院所定金额减低至966,666.70澳门元的理由在于该院认为自2019年12月5日,即单位被交付予众原告之日起,不应再作出任何损害赔偿。然而,初级法院认为交付并不完整,继而无效,因为单位并未完全清空,阻碍了众原告对单位的正常占用,而中院则认为这个情况不是一项重要的理由,并认为尽管如此,不妨碍众原告在完成该不动产的司法交付之后,采取措施对其不动产进行使用。然而,终院对此不予认同,指出两被告放置在不法占用的众原告单位中的物品,不可能不构成一种实质的占用,因为尽管并不是由他们亲身作出,但他们也无法摆脱唯一过错人的身份,故须对其自愿及故意造成的这种情况承担完全的责任。
因此,终院认为中院的裁决不正确,它从某种意义上讲脱离了实际情况,即最终是把采取措施以便完全搬走两被告放置在其不法占用的单位中的物品的主动义务以及相应负担不当地转嫁给了众原告。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被告乙提起的主上诉败诉,众原告提起的从属上诉胜诉,从而确认初级法院的裁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116/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