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7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将慕拉士大马路公共房屋建造工程 - 上盖工程判给B公司。
参加竞投的A公司不服,于2021年10月25日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声称涉案评标结果的书面通知并没有载明行政长官批示的全文内容,而且在该通知当中从未明确及确切地指出哪一级法院具有权限审查涉案的行政行为,故上述书面通知欠缺《行政程序法典》第70条a项及c项的法定内容,认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条的规定,该书面通知应属可撤销。此外,A还认为行政当局所搜查的评分资料与招标方案中所要求的评分资料存在不同,指出根据职安健状况记录评分之评审准则,行政当局应搜寻的资料实际上是于劳工事务局提供之《承造商的建筑工程职安健评分查询系统》内竞投者最接近开标日前三年内最近的资料,由于涉案工程的开标日为2021年7月29日,因此根据上指评审准则,行政当局应于《承造商的建筑工程职安健评分查询系统》内搜寻各竞投者于2021年7月29日前三年内最近的资料,搜寻范围应为2018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而非为评审报告所述的于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这段期间,故被诉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第74/99/M号法令第94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认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条之规定,被诉行为应最终予以撤销。
中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首先,中院指出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当局在评分时应考虑2018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的资料的说法属谬论,中院指出根据招标方案第3.4项(职安健状况记录评分)及第22点(评分标准和比重一览表)明确规定,应选取竞投者最接近开标日前三年内最近三项资料,而最接近开标日前三年内最近之一项资料为2021年7月23日,故这正正是行政当局应考虑的日期,而不是2021年7月29日,因此,这并没有影响评分决定的实质内容。
至于被上诉实体在作出通知时没有载明行政长官批示的全文内容,也没有指明哪一级法院有权限审理对该行为提起的司法上诉,中院表示此处并不存在导致有关行为可予撤销之瑕疵,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不遵守该义务的后果只是使得私人有权要求该实体就所欠缺的内容作出通知,从而导致已经开始计算的提起上诉的期间中止,因此不存在欠缺其中一项所谓的通知的主要要素的问题。
综上分析,中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887/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