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年中至2018年上旬,为取得不正当利益,甲联同乙、丙、丁、戊以报读澳门特区政府推行的2014年至2016年及2017年至2019年“持续进修发展计划”受资助课程可获回佣及无需实际上课作利诱,共招徕95名尚未用尽上述计划资助款项的本澳居民,为其中72名人士虚假报读由甲经营的两间教育中心为此开办的课程,由甲向当时的教育暨青年局(下称教青局)申报不实的学费金额,及向另外23名人士讹称为他们报读尚未通过教青局资助审批的课程,实际是为他们报读甲所经营的另一间教育中心的受资助课程。上述行为令教青局在事实判断上产生错误及受骗,误以为上述95名本澳居民均使用了“持续进修发展计划”的资助来报读受资助的课程,继而向甲所经营的共三间教育中心错误发放了合共498,258澳门元的资助款项,致使澳门特区政府因此而蒙受财产损失。此外,甲为了成功使其经营的教育中心取得教青局发放的“持续进修发展计划”政府资助课程款项,在电脑系统上不实申报和输入学员整体出席率、学员名单、课程名称和内容等虚假资料以欺骗教青局。丁在明知课程的“考生/学员出席表”上的学员签名均非由学员本人作出的情况下,仍以导师身份签署确认四张出席表的内容及学员的签署,使教青局错误地向甲经营的教育中心发放合共203,318澳门元的资助。事件遭揭发后,案件送交初级法院审理。初级法院裁定甲、乙、丙、丁、戊均触犯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诈骗罪,结合第201条和第221条以及第67条的减轻情节,每项判处他们5个月徒刑(甲95项、乙50项、丙6项、丁16项、戊23项)。另外,初级法院亦裁定甲触犯第11/2009号法律《打击电脑犯罪法》第10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75项电脑伪造罪,每项判处甲6个月徒刑,及裁定丁触犯澳门《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4项伪造文件罪,每项判处丁7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甲4年实际徒刑,判处乙2年6个月实际徒刑,判处丙1年徒刑,及判处丁及戊各2年徒刑。丙、丁、戊被判处的徒刑均可缓期3年执行,条件是他们须在案件判决确定后3个月内,向澳门特区支付作为捐献(丙支付2万澳门元、丁及戊分别支付6万澳门元)。另外,初级法院裁定上述各人须向澳门特区政府支付赔偿。甲和乙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告诉权的问题,合议庭指澳门《刑法典》第107条第2款规定了一项“行使告诉权不可分原则”,即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有权利作出告诉的主体不能选择被告诉之人,然而,适用有关条文的重要前提之一是所有共同犯罪人必须处于相同的法律状态下。本案81位证人不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庭审阶段均是以证人身份作证,从未被宣告成为嫌犯,可见该81位证人在本案并非作为诉讼主体的嫌犯存在,因此,甲和乙与在本案中成为嫌犯的证人,根本不处于同一法律状态之中,不符合上述条文的适用前提,更遑论有关的告诉权消灭能使其因此而得益。关于「诈骗罪」的认定问题,合议庭指「诈骗罪」的被害人可以不是自然人,亦可以是法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不存在排除澳门特区政府作为被害人的损害。另外,根据载于卷宗的事实,充分反映甲和乙支付佣金的目并非单纯为吸引学生报读课程,他们是为着取得不法利益而以“纯报名、不上课”的方式招徕无意报读课程的澳门居民虚假报读涉案中心的课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电脑伪造罪」的认定问题,合议庭指要证实存在「电脑伪造罪」,无须证实有关的课程完全是虚假的,只须证实输入电脑的具法律上重要性的事实并非全是真实即可。在本案中,甲透过电脑系统向教青局虚报不实的学员名单,部份学员与事实不符的出席率,以及为抵销支付给学员及介绍人的开支而增加的学费金额等内容,无疑符合「电脑伪造罪」的构成要件。关于量刑过重及缓刑问题,合议庭经考虑澳门《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的规定后,认为被上诉的合议庭对甲作出的裁判没有明显的罪刑不相适应和刑罚明显不合适的情况。合议庭续指,虽然乙在庭上保持沉默,但考虑其为初犯、且已在开庭前与甲共同存入741,706澳门元作为向教青局支付赔偿之用,另外尤其考虑到犯罪的预防目的及乙目前身患癌症的因素,合议庭认为单纯以监禁作威吓已经足以令乙将来不实施犯罪,致使有关刑事政策欲透过缓刑制度来达到的目的可预见能顺利运行,因此决定给予缓刑。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对其的原判。裁定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澳门《刑法典》第48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乙所判的徒刑缓期执行,为期3年。
参阅中级法院第528/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