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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护人员过失致人受伤
中院二审提高赔偿金额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2-04-08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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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1日,甲带其儿子前往路环石排湾临时卫生中心注射疫苗。甲在上述卫生中心疫苗室内抱着儿子坐在一张椅子上,并让当值护士为其儿子接种两支疫苗,而卫生局人员乙则在场协助。其后,由于甲的儿子需要在大腿上接种第三支疫苗,故甲按当值护士的要求,先站立离开椅子,以便将其儿子放在床上。由于疫苗室空间狭小,为顺利进行疫苗注射必须移走有关椅子,因此乙在未有告知甲的情况下将上述椅子拿走。由于甲的儿子仍未脱鞋,甲欲坐回上述椅子替其儿子脱鞋,但因椅子已被乙取走而落空,甲跌倒在地上并受伤。意外发生后,甲被送到仁伯爵综合医院接受治疗,临床诊断为尾骨骨折。甲的主诊医生诊治及判断,甲的康复期为2018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8日。在甲的检举下,检察院对乙提起控诉。初级法院经审理上述案件后,裁定乙触犯澳门《刑法典》第142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其90日罚金,每日罚金150澳门元,合共罚金为13,500澳门元,倘不支付或罚金不以劳动代替,相关罚金将转为60日徒刑;并判处卫生局向甲支付损害赔偿98,684.42澳门元(其中67,946.02澳门元工资损害赔偿、738.40澳门元为医疗费用赔偿、30,000澳门元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另加有关法定利息。甲不服,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甲仅对被上诉判决中裁定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金额的部分提出质疑。甲认为原审法院判处之非财产损害30,000澳门元明显不足以弥补其因受伤而遭受的各种痛苦,要求改判其获得不低于100,000澳门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对此,合议庭认为,在根据澳门《民法典》第489条第3款的规定以衡平原则订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时,法院存在一定的自由空间,所谓的自由空间是指可以在一定的限制内选择公正及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或者说考虑如何找到一项具有说服力或可接受的适当的解决方案。上诉法院为审查第一审法院所订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符合公平,必须考量所适用的公平标准是否具有说服力及可接受。只有在第一审法院的决定明显不公正或在考虑公平问题时欠缺足够谨慎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才可撤销有关决定,并重新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在本个案,经考虑甲因受伤所受的痛苦,包括其康复期达80日、腰部位置痛楚剧烈、腰部在接受治疗及食止痛药后仍会疼痛、腰部痛楚使其无法做家务而需家人照顾、受伤部位痛楚使其情绪不稳而向家人发脾气、腰部受伤影响睡眠质素及健康、腰部痛楚在主诊医生没有再批出病假后仍持续及须求医以改善病情等因素,合议庭认为为弥补甲所受的痛苦,应将甲可获得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定为50,000澳门元较为恰当。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卫生局向甲支付损害赔偿118,684.42澳门元及相关法定利息。其他内容维持一审的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254/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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