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会完成讨论《修改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法律草案。
在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公布之日时,以类似房地产中介人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者,可向房屋局申请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的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的房地产中介人准照,其中一个法定要件是“具备商业营业场所”;按照同一法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业营业场所须设于作商业、服务、写字楼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的不动产内”。房屋局在审批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的申请时,发现有少部分经营者在《房地产中介业务法》颁布之前已经在楼宇的地面层(地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而按照物业登记局的登记资料,该等楼宇单位的使用用途为住宅、居住或工业用途,因此无法获发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
考虑到该等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经营在《房地产中介业务法》颁布前已经存在,且在地铺经营对楼宇其他用户的影响较小,因此特区政府制定了《修改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法律草案以修改相关的规定。法案建议修改《房地产中介业务法》中的过渡性规定,规定以类似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的房地产中介人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者,其商业营业场所亦可设于作居住、住宅或工业用途的不动产的地面层内,但仅以在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公布之日仍在该处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者为限,其可获发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的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临时准照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临时准照即告失效,届时临时准照持有人需符合《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五条规定的所有法定要件,尤其需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业营业场所须设于作商业、服务、写字楼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的不动产内”这一法定要件后,才获发正式准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