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主任及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分别就立法议员吴国昌、高天赐及区锦新提出的四份书面质询作出了回覆。
回覆中表示,廉政公署按照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了《前临时澳门市政局批出十幅墓地事件的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就相关事件进行了全面调查和分析,并提出了明确的结论。包括,“鉴于批出墓地的权力并非由监督实体所享有,而且程序亦是由「前临市局」的执行委员会主席负责及决定,故现阶段无条件证明存在滥权之嫌”(调查报告第116页)。正如政府发言人在9月19日所指出,调查报告中已就法律及行政程序上详细分析了前临市局、监督实体以至时效问题;阐述了审批墓地的整个程序,同时,亦清楚指出,行政法务司司长在墓地批给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涉及需要回避的情况。
按照当时生效的第24/88/M号法律《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9条及第30条的规定,“原属市政执行委员会的大部分权限已授予主席,其中包括墓地的批给权”(调查报告第38页)。同时,亦“无任何法律规定在批给墓地的事宜上须将决定送监督实体认可”(调查报告第98页)。事实上,当时的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依法行使了其专属权限,并没有把其决定通知监督实体,因此,监督实体于2001年12月不知悉有关墓地的批给。
廉政公署按照《基本法》第59条的规定“独立工作”,不受干涉。对于廉政公署的调查报告,任何公私实体均应予以应有的尊重。因此,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调查并无必要。事实上,调查报告公布翌日行政长官已指示行政法务司司长及民政总署跟进。行政法务司司长也已批示成立了由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司长办公室顾问组成的“完善墓地批给程序工作小组”,在90日内,就完善和优化墓地批给程序及相应措施提出建议,并制作报告书呈交行政长官。
现时是按照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第37/2003号行政法规《坟场管理、运作及监管规章》的规定处理有关墓地租赁的申请事宜。
此外,回覆又指出,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于2010年3月2日,为处理某一市民就申请墓地事宜之声明异议而依据《行政程序法典》第86条的规定,要求民政总署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民政总署于2010年3月5日透过公函将要求的文件送交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及后,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于2010年4月8日将上述已送交的所有同样文件送回民政总署。因此,区锦新议员说“竟出现大部份原始文件丢失”一事,并非事实。
※ 质询及回覆全文见立法会网页(http://www.al.gov.mo/);编号:846/IV/2011、865/IV/2011、886/IV/2011、859/IV/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