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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新《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的说明

行政公职局
2010-06-24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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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高天赐议员近日在报章发表有关《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的言论,现有需要作如下澄清: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一直坚守依法施政的原则,并且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民政总署人员通则》。事实上,根据第17/2001号法律通过的《民政总署章程》第24条(人员制度),民政总署的人员制度为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而有关民政总署人员的聘任、甄选、以合同招聘及社会保障制度须受第4条第2款(4)项(2)分项所指人员通则约束。为此,2004年,根据第32/2001号行政法规第12条(1)项的规定,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通过关于该署人员的专有通则的建议,并按《民政总署章程》第4条第2款(4)项(2)分项的规定呈行政长官确认,最终行政长官以2004年6月28日第26/CE/2004号批示确认《民政总署人员通则》,并自2004年9月1日起生效。

根据《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第3条的规定,除根据第17/2001号法律第4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不选择个人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人员及临时工作人员外,在民政总署服务的全部工作人员均受该通则制度的约束,但不妨碍特别制度的适用。

如上所述,民政总署的人员制度为个人劳动合同制度。《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第15条第1款规定,个人劳动合同由经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组成。另根据《民法典》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合同内容。须强调的是,合同是一项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协定,为此,由于民政总署与人员订立的个人劳动合同的内容基本上由《民政总署人员通则》规范,如人员一旦签署相关合同文书,即代表有关人员作出其意思表示,同意其与该署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均受该合同及《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的约束。而根据《民法典》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应予切实履行,并只能在立约人双方同意或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变更或消灭。

由于《民政总署人员通则》自2004年9月1日生效至今已沿用一段时间,随着本澳社会急速发展,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该通则经一段时间的实施,亦需因应环境、社会、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和变化而需要作出检视,以回应社会及市民的诉求。因此,经长期研究及分析,因应公职法律制度改革的推进,并参考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的规定,该署以审慎、严谨及循序渐进的方式开展《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的修订工作,务求有关的修改方案切合新的形势及“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在完成各项法定程序后,行政长官于本年5月14日作出第49/CE/2010号批示以确认新的《民政总署人员通则》,并于2010年6月15日正式生效。

按新《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第141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受原有的《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约束的个人劳动合同人员,经当事人建议并获双方同意,可自由选择在新通则生效后180日内订立受新通则规范的新的个人劳动合同。这代表民政总署不得强制其人员订立新的个人劳动合同。但人员一旦选择订立新合同,其与该署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将受新通则规范,而按照新通则第2条的规定,新通则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经适当配合后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制度,尤其是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评核制度及纪律制度。

如受原有的《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约束的个人劳动合同人员不作出上述的选择,根据新通则第141条第1款的规定,其个人劳动合同及其续期,继续受该等合同及原有的《民政总署人员通则》规范。而根据新《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第150条的规定,当所有工作人员按第141条所述作出选择后,原有的《民政总署人员通则》将失效。这表示如有工作人员未作出或不作出有关选择,原有的《民政总署人员通则》将仍然生效,直至无任何工作人员受该通则规范为止。

此外,按新通则第141条第3款规定,如选择订立新的个人劳动合同,新订的合同的效力追溯至2009年8月4日。此方面是与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69条第3款的立法取向一致,其规定选择按新职程制度而新订的个人劳动合同的效力追溯至2009年8月4日,这是因应新《民政总署人员通则》确立了一套与第14/2009号法律订定的公务人员职程制度趋近的制度,即民政总署的个人劳动合同人员及其他公共部门的个人劳动合同人员,如选择按新制度而订立新的个人劳动合同,新订的合同的生效日期互为一致。

此外,新《民政总署人员通则》在职程总框架、晋级及晋阶等方面,除了基本与公务人员职程制度一致外,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范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亦趋向一致,藉此逐步统一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如年假及缺勤方面,然而新通则亦保留了部份原来较公职一般制度更优惠及更富弹性的制度,如无薪假、长短期合同及非全职制度,这体现公职法律制度的改革的精神:各公共部门的基本制度趋向一致,但因应个别实体的特殊性,亦保留一些更富弹性的制度,从而加强人员的士气及提升公共服务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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