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於2024年4月30日在第1/202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書決定,中級法院需就其於2023年11月21日開釋嫌犯李燦烽、蕭德雄、關偉霖、吳立勝、史鐵生、吳驥年、劉寶芳、黃其俊、蕭家權和胡家儀被控訴的「黑社會罪」的決定,以及改判對初級法院裁定「黑社會罪」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罪名成立但沒有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同案嫌犯賈利安、李惠清、鄺尹詩、文禮聰和李涵,作出他們應有後果的裁決。
2024年7月24日,中級法院合議庭據此作出了補充判決,指由於「黑社會罪」是一項共同實施的犯罪,而開釋的決定不是基於被開釋嫌犯的“純粹個人理由”,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的規定,相關開釋和改判決定應惠及同案其餘並未提起上訴的嫌犯賈利安、李惠清、鄺尹詩、文禮聰和李涵。
基此,合議庭在相關嫌犯未提出上訴理由且僅限於上述惠及理據下,改判如下:
嫌犯賈利安觸犯六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五項原審法院裁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5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6年實際徒刑。
嫌犯李惠清觸犯兩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鄺尹詩觸犯三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項原審法院裁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5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8年實際徒刑。
嫌犯文禮聰觸犯三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三項原審法院裁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5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9年實際徒刑。
嫌犯李涵觸犯三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三項原審法院裁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5年徒刑;一項原審法院裁定的「偽造文件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
開釋嫌犯賈利安、李惠清、鄺尹詩、文禮聰和李涵各一項「黑社會罪」。
參閱中級法院第373/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補充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