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原獲批給一幅稱為U2、U4及U5地段的工業用地。2006年,政府決定以CN2c土地與上述土地進行置換,並與乙公司協商合同條款。乙公司隨後遞交了接受聲明書、已繳納溢價金的憑單副本及保證金證明書。2013年,甲對上述CN2c土地感興趣,遂約見乙公司其中一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丙,丙向甲表示乙公司擁有CN2c土地的批地權益,且已經與政府簽訂批給合同,並已繳付溢價金及提交銀行保函,正等候政府將相關批示刊登《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丙還向甲提供了政府於2006年擬批給該土地的文件。其後,甲與丙簽訂承諾協議,約定以分期取得乙公司100%股權的方式取得CN2c土地的批地權益。同年,甲與丙簽訂轉股合同,甲向丙支付372,000,000港元的價金。在簽訂轉股合同後,甲的律師到土地工務運輸局查閱卷宗,發現乙公司從未取得CN2c土地的批地權益,且有關該土地的批給程序已被中止,覺得被騙,於是報案。檢察院在調查後對丙提起控訴。初級法院經過審理後,裁定丙被指控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同時駁回甲針對丙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甲作為輔助人不服,認為初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甲仍不服,針對有關民事賠償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丙對上訴作出了回應,並認為甲提出的上訴屬惡意訴訟。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已就案中所載的證據材料及庭審時調查的證據進行了全面客觀而仔細的分析,中級法院的分析及結論均是正確的。根據案中所載資料,有關以CN2c土地置換U2、U4及U5土地的事宜的狀況,與甲和丙簽署的承諾協議中的有關內容基本相符。雖然丙以乙公司代表的身份聲明該公司有擁有CN2c土地之全部批地權益,但同時也在聲明中表明現正等候刊登政府公報以確定有關之批地。即使丙的前一項聲明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有不屬實之處,但其後一項聲明,以及聲明的其他內容與事實相符,反映了有關批地事宜所處的事實狀況。至於丙沒有告知甲有關政府曾在會議提出改以D1地段作為置換土地的情況,考慮到丙已拒絕了該提議,而且政府其後沒有再作跟進,丙無疑仍抱有獲得CN2c土地批給的合理期望。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證人證言,在上述會議後所有人均不能肯定CN2c土地不會批給予乙公司。直至2014年5月,土地工務運輸局發給乙公司的公函中仍通知有關CN2c土地置換U2、U4及U5土地的換地程序尚未完成。由此可見,CN2c土地的狀況並無任何實質改變,丙不告知甲的行為不能被定性為故意以詭計作出欺騙。
至於惡意訴訟的問題,合議庭認為由於涉案的金額極大,故甲採用所有訴訟手段維護其權益是可以理解的。雖然甲堅持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且在本上訴中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從中不能得出結論認為甲以故意或嚴重過失的方式行事,明知其缺乏理據而仍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作出訴訟行為,以達到丙所指的拖延目的。甲的行為並未明顯超出行使其上訴權的範圍。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敗訴,並駁回被上訴人提出的有關上訴人惡意訴訟的請求。
參閱終審法院第50/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