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證明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 須共同承擔支票所衍生的商業債務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1-05-26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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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一名博彩中介人,曾任乙娛樂場的貴賓廳營運副總裁兼中介人,在2016年時涉嫌虧空公款及失蹤,現時下落不明。甲在2016年1月1日簽發一張支票,祈付丙有限公司,金額為20,000,000.00港元。丙就上述支票所衍生的債務,針對甲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程序。丁為甲的配偶,向初級法院提起劃分財產程序,作為上述執行程序主案的附卷。初級法院在劃分財產程序中決定將上述支票所衍生的債務歸屬於甲及丁夫妻的共同債務,命令在財產目錄負債部份加入相關的債務。丁不服上述決定,指涉案支票所衍生的債務不屬於《商法典》第81條規定被推定為商業債務,有關債務亦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因此不符合適用《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d項規定有關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的推定。另外,丁亦指甲因作出不法行為才導致有關支票無法兌現,根據《民法典》第1559條第1款b項規定,該債務應由甲獨自承擔。丁遂針對上述命令在財產目錄中增加債務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裁判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甲為博彩中介人,根據《商法典》第1條的規定,應視甲為商業企業主。簽發支票的行為規範於《商法典》第1212條及隨後各條,由於有關行為屬於《商法典》規範的行為,根據《商法典》第3條第1款a項的規定,簽發支票的行為屬於商行為。根據《商法典》第81條的規定,該支票所衍生之商業債務推定為因經營企業而負之債務。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d項的推定規定,有關債務由甲及丁夫妻二人承擔。如丁欲推翻上述推定,須證明有關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但其無法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該情況及說服法官採納其主張。此外,即使有關事實在保全程序中能夠獲得證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5款的規定,並不代表當事人在主訴訟中獲免除本身應有的舉證責任。在本案中,丁不但沒有就有關債務不屬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作出任何舉證,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關債務是由不法行為而產生。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75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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