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分別於2019年6月13日及6月20日對兩宗有關經濟房屋的預約買賣合同被房屋局解除的案件作出裁判。
第一宗案件(第1149/2018號案)所涉及的是於2005年,司法上訴人A向房屋局遞交經屋競投報名表並被接納,家團成員只有司法上訴人A,於2008年,A與B在本澳登記結婚,採用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於2012年,A向房屋局要求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於2012年7月17日,A與B在民事登記局更改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於2012年7月24日,房屋局與A簽訂上述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於2015年,A向房屋局聲明不增加B為家團成員。於2016年,房屋局代局長作出批示,指出基於A與配偶B自締結婚姻之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期間所選取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涉案經濟房屋單位屬兩人的共同財產,故B亦須符合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要件;由於B於1995年在澳門曾購置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根據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4款(一)項之規定,有關人士不得申請取得單位,並解除房屋局與A簽訂涉案經濟房屋單位之預約買賣合同。
司法上訴人A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行為。房屋局局長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司法上訴人A的配偶於1995年購入的居住用途的不動產,不論在兩人於2008年結婚後採用的取得共同財產制度或其後變更為分產制度下,均從未屬A的共同財產,因此,A不可能被歸類為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後的第10/2011號法律第14條第4款(一)項所指的申請人。此外,其配偶亦不能被視為A的申請家團成員之一,理由是A僅以個人申請人身份申請購買經濟房屋。故合議庭裁定房屋局局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第二宗案件(第675/2018號案)所涉及的是於2004年,司法上訴人G向房屋局遞交經屋競投報名表並被接納,家團成員包括G及其妹妹S。2011年,G向房屋局要求增加其配偶C及女兒D為家團成員並被批准。2012年,房屋局與G及其配偶簽訂經屋的預約買賣合同。其後,S與E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締結婚姻,而E於婚前已取得某獨立單位。於2016年,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指出基於在簽訂預約買賣合同後至發出許可書期間,G的家團成員為澳門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的所有人,決定解除房屋局與G及其配偶簽訂涉案經濟房屋單位之預約買賣合同。
司法上訴人G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裁定上訴敗訴。司法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夫妻之共同財產構成一個法律總體,夫妻各自擁有該法律總體之一半份額,而不是對當中每一項財產擁有一個份額。在進行分割後,夫妻才會成為屬於該總體之特定財產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在未進行分割時,夫妻任一方均無權擁有該總體中的特定財產。因此,僅因婚姻中採用的財產制度而擁有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份額的配偶,不應在法律上被定性為屬於第10/2011法律第14條第4款(一)項所指的另一方配偶於婚前已獲得的澳門特區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的所有人。故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及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1149/2018號案和第675/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