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當局不法之意見遭解僱 機場公司前員工訴特區求償獲勝訴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9-09-26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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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於1996年開始在澳門機場服務有限公司(現明捷澳門機場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任職客運服務主管。2013年,A申請對其進入機場限制及保留區域的通行證進行續期。在收到司法警察局的審查犯罪前科工作小組(GTVA)所發出的“不建議發出通行證”的意見書後,澳門機場服務有限公司決定不批准其通行證的續期申請,並將其解僱。

A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認為司法警察局審查犯罪前科工作小組所發出的意見書因違反追求公共利益和保護居民權益及善意原則,侵犯其《基本法》第35條規定的基本權利和《民法典》所規定的名譽權而屬違法,導致其進入機場禁區的通行證不獲續期並被公司解僱,要求澳門特區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共11,149,812.00澳門元。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其請求部分成立,判處澳門特區就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分別向A賠償23,419.00澳門元和150,000.00澳門元。

A和澳門特區均對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A主張提高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澳門特區主張裁定A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對於澳門特區提起的上訴,合議庭認同被上訴判決得出的結論,相關工作小組(GTVA)所出具的對其不利的意見書具有約束力,是導致A被公司解僱的原因。該意見書基於A在2001年和2002年分別因涉嫌持毒和吸毒而在兩宗刑事偵查程序中被調查而建議不向A發出相關通行證,然而,倘有的不法事實年代久遠,從那時起直到2013年已過去了十一、二年,期間A再沒有任何不法、不道德和反社會的行為,而且也從未對機場的安全構成影響,如果說在2013年還以該等宣稱屬不法的事實作考量的話,那將明顯有違公正。合議庭還補充到,即使認為A確實與兩起刑事偵查案件有直接關聯,該等被指屬不法的事實在當時(2001年和2002年)也並未被證實,相關偵查卷宗正是由於欠缺犯罪跡象而被歸檔的,當局在出具意見時欠缺考慮合理性和適度性原則以及善意原則,同時也違反了《基本法》第29條第2款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因此,合議庭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對於A提起的上訴,合議庭認為基於適度及適當原則,將非財產損害部分的賠償金額調整為400,000.00澳門元較為合適,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澳門特區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A所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非財產損害部分的賠償金額作出相應調整。

參閱中級法院第931/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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